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告 周新
被告 詹惇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4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萬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3,4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並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5月27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萬4,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其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應尊重其決定(司法院84年7月7日(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參照)。查本件被告現在監執行中,其向本院陳報不願出庭,請本院依法審酌,有本院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橘貓」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許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宥螢 」、「營業員~蘋果」,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 周新施 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2年4月12日及112年4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門市內,交付現金予本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原告再與「營業員~蘋果」相約於同年5月16日13時許,在上開星巴克門市內,面交新臺幣(下同)213萬4,000元,被告遂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5月16日13時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向原告收取現金213萬4,000元,再依本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至指定之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本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遭詐騙款項213萬4,000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萬4,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表示:對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請依被告之認諾而為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為認諾之表示,依上說明,被告前開書狀,不生認諾之效力,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據提出其交付該213萬元4,000元予被告之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所提書狀雖不生認諾之效力,仍可認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213萬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13萬4,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見附民字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
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