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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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正
李來長吳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李來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吳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文正、李來長、吳復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4日1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獅湖公園」之公共場所,以俗稱「 大老二 」方式對賭,其賭博方式為:以撲克牌1副(共52張)為賭具,其中1人分得18張牌,另2人各分得17張牌,每局由持牌18張者先出牌,其後每回合均由上回合牌型最大者先出牌,每回合最先出牌者決定該回合牌型(如鐵支、順子、對子或單張牌等),並由賭客依序出牌比較大小,先出盡手中持牌者獲勝,輸家持按持牌多寡,分別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20元、1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為警據報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用以決定賭博輸贏撲克牌1副、林文正賭博贏得之20元。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正、李來長、吳復(下稱被告
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就前述賭博犯行,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應各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林文正、李來長前無犯罪之刑事前科,而被告吳復則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1號判決科罰金3,000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衡酌渠等之賭博行為雖係在前述公園之公共場所為之,惟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且賭博之金額非鉅、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要非重大,兼 衡渠 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及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依序為不識字、高中畢業、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見被告3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林文正、李來長、吳復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林文正、李來長、吳復所犯賭博罪刑下諭知沒收。另扣案之20元,係被告林文正因犯前述賭博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林文正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於其所犯前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