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丁字第三九二八號以清償借款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茲補充:
㈠、被上訴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三七四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不合法,業經上訴人具狀向原法院聲請異議中。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三七四八號支付命令所示金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一三一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同一債務,被上訴人分配款十三萬一千九百零二元,應予抵銷。原判未加審酌,顯有不當。
三、證據:除與原審所提者相同外,補提聲明異議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卷影本各一件,並聲請傳訊證人 陳志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㈠、按支付命令屬裁定之性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聲請再審(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四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業經上訴人具狀向原法院聲請異議中,縱係實在,亦無理由,況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指「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事,不包括再審或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送達瑕疵之事由。
㈡、上訴人所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一八號原審已調卷已查明被上訴人債權並未受分配,證人 陳平 亦到庭證明其所負債務至今未清償,業經原審查證又均非實在,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
㈢、經查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當時住居所事務所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因送達時上訴人不在,故送達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將文件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經上訴人之女前往領取,有警察機關復函在卷可稽,可見送達並無瑕疵。況支付命令亦經合法確定,且無論如何所謂支付命令送達瑕疵,亦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被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分配到十三萬一千九百零二元,與本件無關。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三七四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一八號卷宗、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八九號卷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二八號清償債務卷宗。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三七四八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伊之財產,因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支付命令送達有疑義,執行名義有瑕疵,業經上訴人具狀向原法院聲請異議中;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三七四八號支付命令所示金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一三一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同一債務,被上訴人分配款十三萬一千九百零二元,應予抵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執行名義係經法院送達,經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並無疑問,而支付命令屬裁定之性質,應聲請再審,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業經上訴人具狀向原法院聲請異議中,縱係實在,亦無理由,況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包括再審或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送達瑕疵之事由,上訴人所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一八號原審已調卷已查明被上訴人債權並未受分配,證人陳平亦到庭證明其所負債務至今未清償,業經原審查證又均非實在,又被上訴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分配到十三萬一千九百零二元,與本件無關等語置辯。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三七四八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三七四八號支付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丁字第三九二八號民事執行事件全卷核對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之送達有疑義,認其執行名義不成立,係對執行名義本身有爭執,應循其他法定程序尋求救濟,尚非本件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理之範圍,而上訴人於該其他法定程序勝訴確定前,該執行名義尚非有瑕疵,且上訴人業已撤回所提起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三四一七號確認支付命令無效之訴,此據上訴人 陳明 ,是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執字第一三一一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受償,債務人陳平等亦曾清償部分債務,伊亦曾給付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多云云,惟系爭支付命令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送達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度促字第三三七四八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屬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上開事由,均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上述理由請求撤銷原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另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三七四八號支付命令所示金額與該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一三一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同一債務,被上訴人分配款十三萬一千九百零二元,應予抵銷等語,然被上訴人抗辯該強制執行事件與本件無關,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執字第一三一一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陳志仁、 陳朱金玉 ,並非被上訴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三三七四八號支付命令與本件為同一債務,自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之主張,即遽認其與本件為同一債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主張並非可採。
㈤、訴外人陳平雖曾於原審具狀表示本件借款係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經上訴人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約定貸款金額六十萬元,但為被上訴人扣去九萬元僅收到五十萬元,約定一年到期還款,期中清償五萬四千元等語,並提出清償支票一張,有訴外人陳平所提之民事證明狀一件附原審卷宗可查,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陳平所提之該張支票所清償之債務,與本件係屬同一債務,自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之主張,即遽認本件債務之債務人係陳平而非上訴人。
㈥、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丁字第三九二八號以清償借款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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