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嶸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20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019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周嶸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理由部分說明如下述之外,其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寄送如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至國立臺灣交響樂團之團長個人反應意見信箱內,而該信箱之回應收發者為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有卷附國立臺灣交響樂團民國100年6月10日樂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又證人即國立臺灣交響樂團職員黃馥茗於100年7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樂團的首長信箱是專人處理,是由研考科處理,一般民眾可以上網填寫,填寫完後送到首長信箱後,由研考人員去處理等語。被告又寄送如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至文建會主任委員信箱內,再寄送相同內容之電子郵件至蘋果日報意見信箱內,而上開文建會主任委員信箱,其回應收發者為首長或其授權之人,且蘋果日報為我國著名之平面媒體報紙。是本件自客觀情狀探求被告之具體認知、想像與預見,顯然被告主觀上有將前開電子郵件內容轉知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企求,足見被告之主觀意念確有將前開留言、電子郵件內容中足以毀損告訴人 劉玄詠 名譽之事項,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而欲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之意圖。又觀諸被告所寄送如判決書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其中「他的男女關係可能要小心,壹週刊的狗仔已經出動了」、「不要讓臺灣第一樂團,給這大爛咖給毀啦」、「不要只是下鄉巴結立委,把自己貶低作小的 劉長號 」等語,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已足以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品行為負面評價,因而毀損、貶抑告訴人名譽,而被告指摘之文字,非但不能舉證為真實,且核與公共利益無關,更非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或可受公評之事,自難謂被告係出於善意。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應堪認定。原審判決以「尚難遽指被告有何藉此散佈於眾之主觀意圖」等理由,判決被告無罪,難認妥適。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並補充稱:被告以電子郵件傳送給文建會及樂團的團長信箱,顯然有使該機關人員知悉其指摘、傳述之事,另外給蘋果日報意見信箱,顯然有意使蘋果日報加以刊登,使之散布於眾之意圖,非只在讓該報特定處理人員知悉,足認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劉玄詠於98年9月11日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所提出之告訴,係針對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留言而為(參警卷第22頁),另於98年11月26日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所提出之告訴,係針對如附表編號三之留言內容而為(參警卷第23頁),有該2份警詢筆錄及被告於警詢所提供之郵件列印資料(參警卷第31、33、37頁)附卷可稽,而承辦警員亦係針對被告關於附表一、二、三之留言而詢問被告(參警卷第6頁背面),顯然告訴人已就附表一、二、三部分提出告訴,則原審判決書理由謂「告訴人劉玄詠未指訴被告於98年11月24日以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方法寄送附表三、四留言內容之文字」等語,就附表三部分顯然有所疏誤,惟此不影響於原審判決之認定。又查,告訴乃犯罪之被害人或法律規定其他有告訴權之人,以「被害之事實」,報告偵查機關,請求追訴之行為。故對於單純一罪之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者,其效力自及於其他事實。而若係數行為(如舊法時代之牽連犯),其效力始不及於其他事實(司法院74年10月5日廳刑一字第835號函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就附表四部分,雖未據告訴人劉玄詠具體指明告訴,惟其內容文字則與附表三部分大致相同(詳如原判決附表
三、四所示),且兩者係於同一日為之,而告訴人於98年11月26日即已具體指明對附表三所示留言內容提出告訴,並稱「我要向張貼散佈誹謗我的人提出告訴」,而檢察官亦以上開附表一、二、三、四所示部分係接續犯之單純一行為而為起訴(詳起訴書第2頁),則告訴人上開告訴之效力,自及於附表四所示部分,此先予敘明。
四、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及補充意旨所指,說明如下:被告周嶸堅決否認有何將前開留言內容轉知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企求,辯稱:伊並沒有要散布的意圖,是為了要監督公務部門,循一般民意管道做這些事,轉貼信箱是希望告訴人個人本身知道有人對這些有意見,只是用政府設立的信箱,做個人意見的表達而已等語。而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關於被告所留言之上開各電子郵件信箱,雖可供不特定人任意進入留言,惟有權限開啟閱覽之人,僅限於臺灣交響樂團首長、文建會主任委員及蘋果日報公司專責處理該爆料專線之特定人士,自無從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知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內容,且若被告有意散布於眾,自可於公開網站或平面媒體直接PO文,而非僅留言於上開電子郵件信箱為已足,尚難遽指被告有何藉此以散布於眾之主觀犯意,及已散發或傳布於大眾之客觀事實。從而即便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其中「他的男女關係可能要小心,壹週刊的狗仔已經出動了」、「不要讓臺灣第一樂團,給這大爛咖給毀啦」、「不要只是下鄉巴結立委,把自己貶低作小的劉長號」等語,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足以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品行為負面評價,因而毀損、貶抑告訴人名譽,而被告指摘之文字,非但不能舉證為真實,且核與公共利益無關,更非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或可受公評之事,自難謂被告係出於善意,然被告既無散布於眾之主觀犯意,復無散發或傳布於眾之客觀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名相繩。
五、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加重誹謗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敘明如何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李雅俐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