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2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2507號聲請人大東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葛利斯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本票無記載,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7年度司票字第250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6年4月12日│20,057元│96年6月28日│96年6月28日│0000000││├──┼───────────┼─────────┼───────────┼───────────┼────────┼──┤│002│96年4月12日│20,057元│96年7月28日│96年7月28日│0000000││├──┼───────────┼─────────┼───────────┼───────────┼────────┼──┤│003│96年4月12日│20,057元│96年8月28日│96年8月28日│0000000││├──┼───────────┼─────────┼───────────┼───────────┼────────┼──┤│004│96年4月12日│20,057元│96年9月28日│96年9月28日│0000000││├──┼───────────┼─────────┼───────────┼───────────┼────────┼──┤│005│96年4月12日│20,057元│96年10月28日│96年10月28日│0000000││├──┼───────────┼─────────┼───────────┼───────────┼────────┼──┤│006│96年4月12日│20,057元│96年11月28日│96年11月28日│0000000││├──┼───────────┼─────────┼───────────┼───────────┼────────┼──┤│007│96年4月12日│20,057元│96年12月28日│96年12月28日│0000000││├──┼───────────┼─────────┼───────────┼───────────┼────────┼──┤│008│96年4月12日│20,057元│97年1月28日│97年1月28日│0000000││├──┼───────────┼─────────┼───────────┼───────────┼────────┼──┤│009│96年4月12日│20,057元│97年2月28日│97年2月28日│0000000││├──┼───────────┼─────────┼───────────┼───────────┼────────┼──┤│010│96年4月12日│20,057元│97年3月28日│97年3月28日│0000000││├──┼───────────┼─────────┼───────────┼───────────┼────────┼──┤│011│96年4月12日│20,062元│97年4月28日│97年4月28日│0000000││└──┴───────────┴─────────┴───────────┴───────────┴────────┴──┘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五、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書記官徐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