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移交物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413號上訴人 吳臻姿 被上訴人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奕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13號請求移交物件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請求廢棄之部分係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附表二第二、印鑑1份中之「吳臻姿」印章1枚部分,而該印章1枚之價額顯低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可認低於10萬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又上訴人所請求廢棄之原判決部分,上訴人並非當事人,應非屬有權上訴之人,經本院闡明並與上訴人確認後,上訴人仍欲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證,是上訴人仍應依法繳交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