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六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餘重零點貳參 伍玖克 ),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號裁定令人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期滿,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該案件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二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認:「顆粒中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餘○.二三五九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綱得字第○二四五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聲請意旨經核屬實,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碧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