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F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9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復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二年間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八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接續執行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路旁之車內,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分別施用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開三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接續執行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施用毒品危害身心健康,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影響非重,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其空包裝袋均與其上毒品殘渣已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因同一事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未依法而受人身拘束之期間,依法自得折抵本件有期徒刑徒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法檢字第0九六0八0二三九九號函示參照),然此為有期徒刑執行之問題,被告依上開理由請求輕判,應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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