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安和路口處,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此部分受處分人坦承並未聲明異議),及經警方鳴笛停車受檢該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駕車逃逸等情,遭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部分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製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GE0000000號),受處分人於同年月十七日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單位查明違規屬實,而經原處分機關於同九十八年一月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舉發當時確實未知有鳴笛,那會有逃逸的理由,可能是警員誤判鳴笛之車輛,或因伊戴全罩式安全帽,未察覺有鳴笛,因此對於警方之舉發不服,爰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有「機車
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業據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照片二張等在卷可憑,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㈡本件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甲○○即本件舉發
員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於舉發當天執行巡邏勤務時,伊站在朝馬路往弘揚橋方向之道路上,面對安和路,伊看到YJH-六○六號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就先吹哨再以手勢(將右手伸出示意停車)攔檢,該機車騎士可以看到伊示意攔停,因當時該機車騎士騎在慢車道,看到攔停後便從伊面前經過往快車道閃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背面至一八頁),而依卷內所附之照片二張(參見本院卷第七、八頁),受處分人確實騎駛前揭機車於快車道上,是受處分人應係看見證人甲○○攔停之手勢或聽見攔停之哨音,方由慢車道閃避至快車道離去,足見受處分人確有不服取締騎車逃逸之情事。受處分人又於交通部公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交通規案件陳述書中辯稱:可能是因前面公車擋到才沒有看到員警取締云云,惟證人甲○○即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雖然受處分人前面有一輛遊覽車,但伊係在遊覽車經過後始舉手鳴笛,且伊舉手示意攔停時,該受處分人與伊距離約十公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八頁),是受處分人辯稱受前面遊覽車擋到看不見員警取締云云,顯不可採。再者,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係客觀公正,且證人甲○○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更無仇隙,其於本院訊問時復具結作證,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負偽證刑責,衡情實難認證人甲○○有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及必要性,是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是受處分人空言辯稱未聽見或未看見員警取締云云,尚屬無據。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依法裁處,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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