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1年12月起受僱於天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誠公司),並自95年1月間起經天誠公司派駐在設址臺中市○區○○○路363、365號,由天誠公司所管理之「大衛道大樓」擔任社區總幹事之職務,負責代收該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含車位清潔費),並將收取之款項存入該大樓管理委員會開設之銀行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大衛道大樓」之管理費為每3個月收取1次,均採預繳制,且自收取管理費之日起,社區住戶即陸續有繳納管理費者。甲○○明知代收住戶繳納之管理費等款項均有繳回大衛道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義務,竟因個人財務問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反覆、延續實施侵占之單一犯意,利用其代收管理費之職務上機會,將其業務上收取應屬於大衛道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如附表二所載之住戶管理費後,未存入大衛道大樓管理委員會銀行帳戶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予以侵占入己,用以解決其私人之債務,合計侵占如附表一所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701,720元(起訴書誤載為1,732,040元)。嗣因甲○○於96年10月24日無故曠職,經天誠公司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天誠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
2.告訴代理人 許文傑 於偵訊時之指述。
3.被告人事資料卡、勞工保險卡、連帶保證書各1份、大衛道大樓95年1月至96年12月管理費繳交明細表共32紙、大衛道大樓管理委員會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18紙、交易明細表14紙。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95年1月間至96年10月24日擔任天誠公司派駐於大衛道大廈之總幹事期間,負責代收該大樓管理費(含車位清潔費),業如前述,其因個人財務問題,利用同一業務上持有大樓款項之機會,將其所收取之社區公款侵占入己,其所為之各次收款行為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件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18號、96年度上易字第1236、1729、2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後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構成應予分論併罰之數次業務侵占犯行,容有誤會,又被告行為延續至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利益,竟因一時需錢孔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款項,罔顧雇用信賴關係,侵害天誠公司經營獲利之利益,且侵占金額達170餘萬元,數量非寡,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尚未與被害人天誠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為顧及被害人之法益保護及損害回復,本院認尚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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