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38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與被告生母丙○○結婚,丙○○於婚前即育有被告及其他二名子女,當時因被告之生父不詳,丙○○遂要求原告認領之,然因兩造無血緣關係,原告無意認領,詎丙○○執意辦理,乃假藉原告名義簽署認領書,並逕向戶政機關為認領登記。然被告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即已出生,原告與丙○○遲至七十七年間始認識、結婚,兩造自無從有血緣關係存在之可能,是前開戶籍登記顯與事實不符。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採集兩造血液檢體鑑定,亦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應予否認,足見原告與被告間確無親子關係,為釐清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及其後衍生之扶養費、遺產繼承等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認領書、出生證明、戶籍謄本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庭時則對原告主張並不爭執,且稱自幼即知悉非原告親生之子女,兩造確無真實血緣關係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之出生登記相關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其親生子女,而被告戶籍登記父親欄卻為原告。且依戶籍法第二十四條及內政部頒布之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四點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及檢察署處分書等始得辦理,則兩造間是否有親子關係即不明確,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有據。再者,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而言(最高法院六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而實務上認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者,均可隨時提起,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生母丙○○結婚時,被告早已出生,然生父不詳,丙○○遂要求原告認領之,因兩造無血緣關係,原告無意認領,詎丙○○執意辦理,乃假藉原告名義簽署認領書,並持之向戶政機關為認領登記。因被告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即已出生,原告與丙○○遲至七十七年間始相識、結婚,兩造自無從有血緣關係存在之可能,是前開戶籍登記顯與事實不符,且經血親鑑定結果,兩造確無親子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此有認領書、出生證明(均影本)及戶籍謄本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書(均正本)各一份為證。其中依血親鑑定報告書所示:「由於甲○○不具有D8S1179-13或16、D21S11-29或30、CSF1PO-12、D3S1358-16、D13S317-10或12、D16S539-9或12、D2S1338-23、D18S51-14、D5S818-12、FGA-20或23等基因半形之可能,因此可以排出甲○○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十重排除)」等語。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以上等情,此外,被告到庭亦表示原告確非其生父。是衡之前揭事證,足證被告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然因被告生母丙○○之故,致被告戶籍登記上記載原告為其生父,惟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則兩造間仍有法律上親子關係,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訴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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