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係以: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二時五十二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七四公里處,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測定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七毫克,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罰鍰已經繳納),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經刪除吊扣各級駕照,本人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被吊扣普通大貨車駕照,為裁罰不當,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大貨車駕照一年部分(受處分人並未就裁處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時,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然按該條文已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限於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同時一併吊扣其持有之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亦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既將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又該修正條文之立法說明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故應予修法解決。又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尚有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其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方式,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相同意旨參照)。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然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問題,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確有前開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三七公克)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中並不爭執,並有原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前開違規行為固堪以認定。惟查,受處分人係因駕駛自用小貨車而違反前開交通法規,原處分機關僅得吊扣「其」(指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一年,受處分人雖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原處分不察,竟仍執行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即非合法,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應予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另本院原應諭知吊扣受處分人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惟因受處分人係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而換發駕駛執照,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亦即受處分人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貨車,實際上並無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執照,故事實上不能對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予以執行,則其結果造成對受處分人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而與不罰無異,乃逕諭知不罰。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即無由就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