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近年皆於中部數所院校任教,主要任教學校為位於台中縣霧峰鄉之亞洲大學、位於苗栗縣造橋鄉之育達商職等,且抗告人仍持續接受校方聘約,擔任講師工作,顯見抗告人生活重心及主要收入來源均已移轉至台中地區,主觀上確有長期定居於台中地區之意。再依抗告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年度各項薪資所得排序依序為亞洲大學、華梵大學等,加以抗告人現亦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研究所博士班學生,客觀上足資證明抗告人實際主要活動範圍及居住處所確位於中部地區,否則豈能應付頻繁往來多所學校授課及個人研究所上課時間之消耗,從而抗告人確有以久住之意思,住於台中地區,並設定住所於本地之事實甚明,原審以抗告人現居住所地址為校址即逕認並無久住台中地區之意思,實有欠妥適。另抗告人名下雖有不動產位於台北縣,但除非本件更生方案最終未獲可決或認可,尚不發生不動產換價拍賣程序,自無應由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之必要。況抗告人名下不動產尚有約新台幣(下同)170餘萬元之擔保債務,變價後之剩餘價值,所剩無幾,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銀行恐無實益,原審尚未就本件更生方案進行可決或認可程序,即以抗告人名下不動產位於台北縣內,作為移送士林地方法院之理由,容有待商榷,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等語。
二、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再者,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亦即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換言之,民法第20條第1項所稱「以久住之意思」一語,應依客觀之一定事實探求並認定之,非當事人可任意主張。而所謂「一定之事實」,戶籍登記資料亦不失為重要之依據。經查:
(一)本件更生之聲請,抗告人雖主張因工作而長期居住在台中地區(台中市○○路○號),認其有久住並以現在居所為住所之意思,而認本院有管轄權。惟抗告人所稱住所「台中市○○路○號」,係「國立台中啟聰學校」設立地址,此有網路查詢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且抗告人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中一筆所得「中華殯葬教育學會」亦係設址於此。又依抗告人提出之「育達商業技術學院薪資明細表(苗栗縣○○鄉○○村○○路○○○號)」、「亞洲大學聘書(台中縣○○鄉○○路○○○號)」、「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聘書(高雄縣路○鄉○○路○○○號)」,抗告人僅係在上開學校任講師、兼任講師而已,並非長期任職。且依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現亦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研究所博士班學生,其主要活動範圍及居住處所確位於中部地區云云。惟上開學校散落在數個不同法院轄區,無從憑以認定抗告人有設定住所於本院轄區之意。再依抗告人所寄欲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之存證信函寄件人聯絡處,又係載為「台中市○區○○路4段208-1號12樓-1」,亦非「台中市○○路○號」所稱久住之住所,更何況該址又係「國立台中啟聰學校」之設址處所,有如前述。依前開事實,實難認抗告人有久住之意思居住於「台中市○○路○號」。
(二)抗告人之戶籍係設於「台北縣○○鎮○○街41之2號」(香港入境設籍),且其所欲保全處分即「主要財產」係坐落台北縣○○鎮○○段米市小段3-1、3-6、3-7、3-8、3-
9、3-10、3-11、4-5、4-6、4-8地號土地及同段12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188之4號4樓之建物,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若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可決、或法院逕予認可,而須進入清算程序,則必須就不動產進行變價程序,自應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否則將徒增困擾)。又抗告人主要往來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抗告人聲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之「戶籍地址」、「通訊地址」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有不動產之送達地址均為「台北縣○○鎮○○街41之2號」;抗告人所經營之「水鄉文化工作室」,係設於「台北縣○○鎮○○街188之4號4樓」(上開不動產所在地),此有抗告人提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31日士院木97執秋字第28915號通知在卷可稽。再參酌抗告人所列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之家中水電費收據址均係「台北縣○○鎮○○街188之4號4樓」,而非「台中市○○路○號」。抗告人所列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之汽車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地價稅、房屋稅繳稅證明收件人地址亦係載明「台北縣○○鎮○○街41之2號」,顯見抗告人生活重心、主要財產均係在「台北縣淡水鎮」,並非其所稱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台中地區,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戶籍設於台北縣○○鎮○○街41之2號,再綜合前揭客觀之一定事實,足以認定抗告人住所設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之台北縣淡水鎮上址。原審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更生之聲請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曹宗鼎法官黃渙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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