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0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清竣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8月31日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31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8452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清竣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竣公司)於95年8月29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8月3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為期3年,約定借款之利息均固定按年息百分之8計收,另以一個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息,共分36期,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清竣公司自97年9月30日起即違約未履行,屢經催討均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今本金合計尚欠662,594元,及自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丙○○○亦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聲明略以:因被告清竣公司會計捲款潛逃,已向檢察署提出告發偵辦中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及放戶交易查詢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書狀辯稱:因被告清竣公司會計捲款潛逃,已向檢察署提出告發偵辦中等語,惟兩造放款借據及約定書,既已約明,被告前開所辯縱屬實情,亦不得據以對抗貸與人即原告,是被告前開抗辯,並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清竣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三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約定,自負連帶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70元,由敗訴之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