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7606號
原告 徐錦禮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楊恭瑋 律師
被告 葉聰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民事裁定第1頁第13行關於「三八號」二樓之記載,應更正為「二二號」;第1頁第29行關於「同號」2樓房屋之記載,應更正為「22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且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裁定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