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2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訴字第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葛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蘇 陳春子 」署押共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所載「上開門號」,更正為「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葛翔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簽名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被告在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 蘇陳春子 」之署押共7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4299號被告葛翔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居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翔曾向蘇陳春子之子 蘇振昌 借用以蘇陳春子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前4碼為0989號),蘇陳春子嗣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間因發現有欠費紀錄,即與其子蘇振昌要求葛翔變更上開門號之使用人名義,並由蘇振昌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交付蘇陳春子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葛翔以利辦理上開變更事宜,詎葛翔竟利用此取得蘇陳春子證件之機會,先於101年9月26日,未經蘇陳春子同意,持蘇陳春子之上開證件,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臺北營運處,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後,再於101年10月1日,至臺北市○○區○○街○○○號「凱旭通訊行」內,持蘇陳春子之上開證件,向不知情之店員 李暢 佯稱蘇陳春子欲辦理並提出上開門號攜碼移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及預付卡之申請等語,且未經蘇陳春子之同意,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之欄位內,偽簽「蘇陳春子」之署名後交付予李暢代辦,李暢即不疑有他為其辦理移入及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再交由葛翔使用。嗣於102年5月28日下午4時許,蘇陳春子收到台灣大哥大公司委託「天緯股份有限公司」發出之存證信函,稱上開門號已積欠新臺幣18897元之通信費用後,經查證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葛翔之供述│確有於上揭時、地,向證人││││蘇振昌取得被害人蘇陳春子││││之身分證件後,未經蘇陳春││││子同意,申辦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2│被害人蘇陳春子之指述│犯罪事實全部│├──┼────────────┼────────────┤│3│證人蘇振昌之證述│確有於上揭時、地交付其母││││親之證件予被告辦理更名事││││宜,惟並無授權被告另外申││││辦門號、被告交還證件時亦││││無告知有申辦新門號之事實│├──┼────────────┼────────────┤│4│證人李暢之證述│犯罪事實全部│├──┼────────────┼────────────┤│5│證人 朱容容 之證述│安居街上址係其與被告居住││││,又該址信箱僅有被告才有││││鑰匙開啟之事實│├──┼────────────┼────────────┤│6│同案被告 鄭人豪 之陳述│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事宜確係證人李暢經辦之事││││實│├──┼────────────┼────────────┤│7│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犯罪事實全部│││號申請書、號碼可攜同意書││││、申請書、確認事項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預付卡││││申請書、上開門號經辦人名││││稱、102年10月22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8│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犯罪事實全部│││門號101年10月繳費通知、││││申請書││├──┼────────────┼────────────┤│9│如附表所示署名│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如附表所示署名,並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檢察官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蔡明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簽「蘇陳春子」署名│偽簽「蘇陳春子」│偽簽「蘇陳春子」│││之文書│署名之欄位│署名之數量│├──┼──────────┼────────┼────────┤│1│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申請人簽章欄│貳枚│││通信業務申請書│││├──┼──────────┼────────┼────────┤│2│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立同意書人簽章欄│貳枚│││書│││├──┼──────────┼────────┼────────┤│3│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壹枚│├──┼──────────┼────────┼────────┤│4│已了解並確認電信公司│用戶簽名欄│壹枚│││告知事項書│││├──┼──────────┼────────┼────────┤│5│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立委託書人欄│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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