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6年度旗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旗簡字第275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簡益章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14號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內埔段、中埔段第
2201號保安林地上如附圖B1、B2部分所示面積合計四十六平
方公尺之木屋、木梯,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廚
房,附圖D2、D3、D4、D5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五百八十二
平方公尺之木棚、鐵棚、木屋、花園(含水泥路面及地上物),
附圖E1、E2、E3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二百四十八平方公尺之
木造涼亭、木棚(含水泥地面及地上物)拆除搬離,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五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新臺幣捌仟零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對於被告等人佔
用面積及位置。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會同測量人員勘驗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及面積後,復部分減縮及追加聲
明請求,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減縮及追加聲明之請求,係基於
同一物上請求權,僅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原告將原訴減縮及追加,毋
須得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時以甲○○、丙○
○、乙○○為被告,主張其坐落在高雄縣○○鄉○○段、內
埔段、中埔段第2201號保安林地所有權受侵害,被告無權占
有該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為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甲○○、丙○○、乙○○共同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5,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實際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9,189元。嗣於訴
訟進行中追加丁○○為共同被告,主張其等亦屬無權占有該
土地,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共同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40,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實際返還土地日止,
按年給付8,041元。核原告追加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以
其所有之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為據,此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准許其為
訴之追加及減縮。另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高雄縣○○鄉○○段、內埔段、中埔段第2201號保安林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其管理
機關,被告甲○○、丙○○、乙○○所有坐落高雄縣○○鄉
○○段1011、1012、1013、1014、1015等地號土地因與高雄
縣○○鄉○○段、內埔段、中埔段第2201號保安林相鄰,被
告三人有擴墾至保安林之情事,復又將土地出租予被告丁○
○經營龍船山莊佔用系爭土地營業,經原告於92年8月發現
上情而對被告等人提出竊佔之告訴,嗣因認被告欠缺竊佔之
犯意而不起訴處分,被告等人承諾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惟
迄今均未履行,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一)被告丁
○○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內埔段、中埔段第2201
號保安林地上如附圖B1、B2部分所示面積合計四十六平
方公尺之木屋、木梯,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
之廚房,附圖D2、D3、D4、D5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五
百八十二平方公尺之木棚、鐵棚、木屋、花園(含水泥路
面及地上物),附圖E1、E2、E3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二
百四十八平方公尺之木造涼亭、木棚(含水泥地面及地上物
)拆除搬離。(二)被告甲○○、丙○○、乙○○應將被告
丁○○拆除搬離後上開如附圖B1、B2部分所示面積合計
四十六平方公尺,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附
圖D2、D3、D4、D5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五百八十二平
方公尺,附圖E1、E2、E3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二百四十
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於被告。(三)又被告甲○○、丙○
○、乙○○、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參考相鄰土地公告現值
,請求被告給付五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40,205元
,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8,041元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二、被告甲○○以其所有土地出租予被告丁○○,租賃契約中已
載明租賃位置以界址為準,被告丁○○超出界址所為之占用
與其無關,又高雄縣○○鄉○○段1011、1012、1013、1014
、1015等地號土地並非其所有或共有,亦非其出租予被告丁
○○,被告甲○○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被告乙○○、丁○○及被告 洪正漳 雖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抗辯以國
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測量並不準確,應以測量局之測
量為準,且水泥路面並非其鋪設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高雄縣○○鄉○○段、內埔段、中埔段第2201號保安林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
㈡被告乙○○將其所有高雄縣○○鄉○○段段○○○○○號土地、
甲○○將其所有台南縣○○鄉○○段17、17─2、17─11地
號部分土地及被告丙○○之父訴外人 洪萬福 將高雄鄉內鬥鄉
三平村茅埔11號平房三間及房屋鄰邊空地及土地龍盤段23─
13地號持分十六之三全部出租予被告丁○○,有租賃契約
二份及陳情書一份在卷可查(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
偵字第1007號偵查卷第26頁、53頁及本院卷第25頁)
三、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等人是否無權占有及占有土地之面積?
㈡原告請求被告甲○○、丙○○、乙○○、丁○○給付40,205
元,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401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等人是否無權占有及占有土地之面積?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乙○○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無非係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07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惟從被告甲○○、丙
○○、乙○○警詢筆錄中所述均稱占用系爭土地之木屋、
木梯、廚房、木棚、鐵棚、花園(含水泥路面及地上物)
之木造涼亭、木棚均非渠等搭建,且經本院實地履勘結果
,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除水泥路面外,被告丁○○亦未
否認係其向被告甲○○、丙○○、乙○○等人承租後自行
搭建並占用,此有本院97年2月26日履勘筆錄在卷可查(
參見本院卷第97頁),再者,依被告丙○○於偵查中提出
出租被告丁○○之租賃契約觀之,出租人係其父洪萬福並
非丙○○(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1007號
偵查卷第26頁);又依被告甲○○所提之租賃契約顯示,
被告甲○○確係其所有台南縣○○鄉○○段17、17─2、
17─11地號應有部分土地,並以界址為限出租予被告丁○
○,此有租賃契約一份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5頁),
末查,被告乙○○所有高雄縣○○鄉○○段○○○○○號土地
出租予被告丁○○(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
1007號偵查卷第53頁),綜上所述,被告甲○○、丙○○
、乙○○既非將占有系爭土地出租丁○○,且占用系爭土
地之建物亦係被告丁○○自行搭建占用,被告甲○○、丙
○○、乙○○對於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並無直接或間接占
有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甲○○、丙○○、乙○○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所據。
2、原告主張被告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被告丁○○雖以國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測量並不準
確及水泥路面並非其鋪設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丁○○無權占有坐落高雄縣○○鄉○○段、內埔段、中埔
段第2201號保安林地上如附圖B1、B2部分所示面積合
計46平方公尺之木屋、木梯,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68平方
公尺之廚房,附圖D2、D3、D4、D5部分所示面積
合計582平方公尺之木棚、鐵棚、木屋、花園(含水泥路
面及地上物),附圖E1、E2、E3部分所示面積合計
248平方公尺之木造涼亭、木棚(含水泥地面及地上物)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8幀為證(參見本院96年
雄簡字第4447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航照圖及平面圖(
參見本院96年雄簡字第4447號卷第16頁、17頁),並經本
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國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屬實,
繪有測量成果圖、面積計算成果圖及現況相片拍攝位置標
示圖各一份本院(參見本院96年雄簡字第4447號卷第55頁
至第57頁),及勘驗時拍攝之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佐(參
見本院96年雄簡字第4447號卷第58頁至第61頁),被告丁
○○於勘驗時中亦對於由國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
測量並無意見,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96
年雄簡字第4447號卷第50頁),被告丁○○於國泰測量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結果對其不利後,始稱該公司測量不
準確,實有違反訴訟法上禁反言原則,又被告丁○○亦無
舉證國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測量技術上有何缺失,
被告丁○○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3、至於被告否認鋪設水泥道路部分,經本院函詢台南縣龍崎
鄉公所及台南縣政府是否為其開闢鋪設,台南縣龍崎鄉
所函覆略以:圖示E1位置為民房前之庭院水泥地,圖示D5
位置為龍船山莊○○○區○○設道路,查兩處皆非屬公共
使用場所,其水泥路面設施非本所鋪設;台南縣政府函覆
略以:2201號區外保安林遭民眾占用之水泥路面是否為本
府鋪設乙案,經初步查證並非本府農業局所鋪設等語,此
有台南縣龍崎鄉公所96年8月13日所財字第0960005268號
函及台南縣政府96年9月4日府農林字第0960182058號函
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6年雄簡字第4447號卷第85頁
、第87頁),依上開上開函文,被告丁○○辯稱係台南縣
政府水泥道路之事實,自難遽予採信。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
公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
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故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036號判
決參照)。查坐落高雄縣○○鄉○○段、內埔段、中埔
段第2201號保安林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
關,被告無權占有坐落占有坐落高雄縣○○鄉○○段、內
埔段、中埔段第2201號保安林地上如附圖B1、B2部分
所示面積合計46平方公尺之木屋、木梯,附圖C部分所示
面積68平方公尺之廚房,附圖D2、D3、D4、D5部
分所示面積合計582平方公尺之木棚、鐵棚、木屋、花園
(含水泥路面及地上物),附圖E1、E2、E3部分所
示面積合計248平方公尺之木造涼亭、木棚(含水泥地面
及地上物)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丁○○顯然業已無權
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C、D2、D3、D4
、D5、E1、E2、E3部分土地,並已妨害中華民國
對於上開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
機關,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
利。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縣○○鄉○
○段、內埔段、中埔段第2201號保安林地上如附圖B1、
B2部分所示面積合計四十六平方公尺之木屋、木梯,附
圖C部分所示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廚房,附圖D2、D
3、D4、D5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五百八十二平方公尺之
木棚、鐵棚、木屋、花園(含水泥路面及地上物),附圖
E1、E2、E3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二百四十八平方公尺
之木造涼亭、木棚(含水泥地面及地上物)拆除搬離,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正當。
㈡原告請求被告甲○○、丙○○、乙○○、丁○○共同給付
40,2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401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被告甲○○、丙○○、乙○○並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
實,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甲○○、丙○○、乙○○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又被告丁○○占有坐
落高雄縣○○鄉○○段、內埔段、中埔段第2201號保安林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C、D2、D3、D4、
D5、E1、E2、E3部分土地,已如前述,揆諸前揭
判例之意旨,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坐落高雄縣○○鄉
○○段、內埔段、中埔段第2201號保安林如附圖所示編號
B1、B2、C、D2、D3、D4、D5、E1、E2
、E3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正當。
⒉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
申報,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
別定有明。查被告丁○○無權占有之上開土地,乃坐落高
雄縣○○鄉○○段、內埔段、中埔段第2201號保安林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並參酌國有財
產局出租國有基地係按國有土地之申報地價亦即公告地價
年息百分之5計算,及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從事商業用
途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認為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
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相鄰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
分之5計算,較為適當。原告主張依相鄰土地即坐落高雄
縣高雄縣○○鄉○○段第1011號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年息
百分之5計算,應屬可採。
⒊再查,系爭無權占有土地相鄰之高雄縣○○鄉○○段第
1011號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元,有土地
謄本一紙附卷可查(參見本院96年雄簡字第4447號卷第15
頁),則被告丁○○,無權占有占開土地,面積共計944
平方公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每年8,024元【計
算式:944×170×5%=8,024】,從而,原告請回溯五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0,120元,及請求被告丁○○
自96年10月5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8,024元之範圍,洵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
將坐落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內埔段、中埔段第2201
號保安林地上如附圖B1、B2部分所示面積合計四十六平
方公尺之木屋、木梯,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
之廚房,附圖D2、D3、D4、D5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五
百八十二平方公尺之木棚、鐵棚、木屋、花園(含水泥路面
及地上物),附圖E1、E2、E3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二百
四十八平方公尺之木造涼亭、木棚(含水泥地面及地上物)
拆除搬離,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0,120元,及自96年10月5日起至實際拆
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0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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