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貳仟貳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9日簽立申請
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
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
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7
月起至95年3月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36,467元(消費
款32,243元、利息2,124元、違約金2,100元)。爰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其有心還款卻力有未殆,
且原告請求之數額與其認知者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