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82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奕學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奕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5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上開竊盜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4月,並與槍砲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9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6月16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中山一路100號前,見 謝瑞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李奕學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1支,將前述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敲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三合一螢幕1台(含數位電視、衛星導航、DVD撥放器),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二)於99年6月19日6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見 蘇子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李奕學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螺絲起子1支,將前述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敲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汽車音響1台,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三)於99年7月16日7時5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見 李徐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李奕學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子」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即由「包子」在旁把風,由李奕學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螺絲起子1支,將前述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敲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六合一影音音響組1台,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四)於99年7月17日2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見 郭子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李奕學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子」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即由「包子」在旁把風,由李奕學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螺絲起子1支,將前述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敲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衛星導航及音響各1台,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因謝瑞熊、蘇子洋、李徐達、郭子凡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奕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瑞熊、蘇子洋、李徐達、郭子凡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存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上開事實(一)、(二)部分係與 陳珈合 共同行竊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先稱:事實(一)、(二)係伊自己偷的等語,復於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後改稱:事實(一)陳珈合沒有參與,而事實(二)陳珈合則有在現場把風,陳珈合僅參與1次,即99年6月19日事實(二)這次等語,被告先後所述已有不同,是否可採,不無疑義。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亦無法清楚辨識陳珈合有無參與前揭竊盜犯行,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陳珈合涉有竊盜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故本院認上開事實(一)、(二)部分係被告單獨行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既足以用以破壞車窗玻璃,顯見該工具質地堅硬,而便於施力,堪認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與綽號「包子」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三)、(四)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悛悔,僅因缺錢花用,即起意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事實(一)至(四)所示之時、地攜帶兇器竊盜後,被害人謝瑞熊、蘇子洋、李徐達、郭子凡隨即於同日遭竊後報案,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發現788-EWU號重型機車及6899-MK號自小客車涉案,遂於99年7月18日22時35分許通知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有被害人謝瑞熊等人之警詢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是員警已因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被告涉犯上述事實(一)至
(四)竊盜犯行之合理可疑,遂製作被告筆錄,被告並坦承有上開犯行,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則被告縱於事後向員警坦承犯罪,然此僅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為本院量刑時之參酌依據,揆諸上開說明,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