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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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信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834、1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仲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陳仲信前於:(一)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二)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9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95年間,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五)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78號,就上開(一)至(四)所示之案件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另就上開(五)所示之案件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於98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仲信仍不知悔悟,於上開各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下列犯行:
(一)陳仲信應了解目前詐騙集團成員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等物品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仍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某處,與詐騙集團約定新台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之代價後,將其於99年4月13日向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一併交付與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電話告知該集團成員上開金融卡之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12月5日15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 林致維 ,向林致維佯稱其網路拍賣付款設定有誤,要求林致維至自動付款設備(ATM)取消付款,致林致維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6時13分許,將10萬元匯入陳仲信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嗣林致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31日某時許,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作為工具(未扣案且非陳仲信所有,詳後述),至新北市三峽區三峽大橋橋墩下,將該大橋之路燈電纜線剪斷(約30米長),造成大橋兩邊路燈無法照明,影響行車(人)安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得手後,旋於同年4月3日凌晨3時許,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予不知情之攸明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性華 ,並將變賣價金1,300元供己花用,嗣經新北市○○區○○路燈業務承辦人 吳淑娟 巡查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13日凌晨1時許,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作為工具(未扣案且非陳仲信所有,詳後述),至新北市樹林區柑園馬場內,將該馬場內之電纜線剪斷後加以竊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得手後旋即變賣予不知情之攸明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性華,並將變賣價金5,904元供己花用,嗣經警員循線查獲陳仲信,經陳仲信帶同警員返回該馬場內,確認其竊盜地點及方式,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仲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借提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欄二、(一)部分,業經被告 陳文昌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致維所言相符,且有被告上揭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上開事實欄二、(二)及(三)部分,亦據被告陳文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且與證人吳淑娟、黃性華所言互核相符,另有證人黃性華經營之資源回收業買賣管制登記表2紙及現場照片
6張附卷可考。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1、事實欄二、(一)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彰化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林致維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2、事實欄二、(二)及(三)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仲信所為如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老虎鉗1支,係金屬材質,長約15公分;所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斜口鉗1支,亦屬金屬材質,長約15公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上開被告犯案時所持用之工具,皆屬質地堅硬之器具,倘持以揮擊他人,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客觀上具有相當危險性,參之前揭說明,應皆屬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3、競合關係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審酌被告先任意將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被告之帳戶,輕易取得被害人林致維匯款10萬元,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又僅因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三峽大橋橋墩下之路燈電纜線,造成該橋上照明系統無法正常運作,影響用路人車之安全甚鉅,且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僅因自身所需,再於上開柑園馬場內竊取數量非微之電纜線,破壞社會治安,漠視刑章規範,兼衡其智識程度,及於三峽大橋橋墩下竊取電纜線後所需之修復費用、材料費用共約2萬元(見100偵15027號卷第
4頁反面,吳淑娟警詢筆錄),且被告業將本件竊得電纜線先後全部轉售以供己用,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竊取電纜線所分別持用之老虎鉗及斜口鉗各1支,皆未扣案,且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品,查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確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