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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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桂滿選任辯護人張麗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桂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 陳月琴 」署名參枚、指印拾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陳月琴」署名參枚、指印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鄧桂滿原在新竹市○區○○街○號「米多麗餐廳」工作,而結識在新竹市○區○○街○○號1樓合夥經營服飾店之 蔡東霖 、 周麗珍 ,鄧桂滿明知自身資力欠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8年4、5月間,在新竹市○區○○街○○號1樓,向
蔡東霖謊稱其銀行帳戶內有現金及金條,然因訴訟遭凍結,急需款項支付醫藥費及律師費,待贏得訴訟後即可以帳戶內款項還款,致蔡東霖陷於錯誤,陸續多次借款予鄧桂滿,期間鄧桂滿並曾清償部分款項以取信蔡東霖,使蔡東霖不疑有他而持續出借款項,以此方式向蔡東霖詐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40,000元,扣除清償之款項,尚積欠60,000元。
㈡復隱匿自身真實姓名,向周麗珍宣稱其姓名為「陳月琴」,
亦以前開對蔡東霖所稱資產遭凍結,需款訴訟,待勝訴後即可還款之說詞,向周麗珍商借500,000元,並為取信周麗珍,再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於99年2月4日,在新竹市○區○○街○○號1樓,書寫「本人(陳月琴)Z0000000
000向周麗珍借壹拾伍萬元正於民國99年2月4日借以茲証明」之借據,並於上偽造「陳月琴」之署名1枚、指印4枚,於同年月10日,在新竹市○區○○街○○號1樓,書寫「向周麗珍小姐借二十五萬元正借款人陳月琴中華民國99年2月十日身份證Z000000000」之借據,並於上偽造「陳月琴」之署名1枚、指印5枚,表示「陳月琴」向周麗珍借款之意,並於票號657529號、載有「憑票准於年月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文字之本票上,填載付款日為99年2月10日、票面金額「伍拾萬元正」、發票日99年4月31日,及於發票人欄填載「Z000000000」、地址欄填載「苗栗縣卓蘭鎮景美村10鄰10號」,並於其上偽造「陳月琴」之署名1枚、指印
5枚,表示願支付500,000元之意,並將上揭偽造之私文書於偽造當日交予蔡東霖轉交周麗珍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月琴、周麗珍及 張瑜雯 (即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人),並使周麗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4日、10日,分別交付150,000元、350,000元予鄧桂滿。嗣周麗珍要求鄧桂滿清償前開款項未果,且發現鄧桂滿先後於前開借據上所書寫之身分證字號有所不同,而要求鄧桂滿出示身份證件,而得知鄧桂滿冒名簽立借據,始知受騙,鄧桂滿於事跡敗露後,陸續清償100,000元予周麗珍。
二、案經蔡東霖、周麗珍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並未抗辯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不正詢問之情,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而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⑴證人蔡東霖、周麗珍、張瑜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
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證人蔡東霖、周麗珍、張瑜雯於警詢中陳述具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故依前開法條規定,認證人蔡東霖、周麗珍、張瑜雯前開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蔡東霖、周麗珍、張瑜雯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既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其斯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其餘書證、物證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證據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0年8月11日審判筆錄),且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伊於98年4、5月間,在新竹市蔡東霖所經營服飾店內向蔡東霖陸續借款14萬,伊借款時向蔡東霖謊稱伊之銀行帳戶內有現金及金條,然因訴訟遭凍結,需要金錢支付醫藥費、律師費,待贏得訴訟後便有能力還款。另伊於99年1、2月間向周麗珍借款500,000元,99年2月4日及同年月10日,伊先後在新竹市蔡東霖所經營之服飾店內以「陳月琴」名義各簽立1張借據,同年月10日尚簽立1張本票,交由蔡東霖轉交予周麗珍。該99年2月10日所簽發之本票,伊係將「陳月琴」簽於受款人欄位,伊於前開借據及本票上書寫之「陳月琴」署名及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均係伊杜撰等語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3號偵查卷第3至7頁、100年度偵字第13343號偵查卷第20頁、本院100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8月11日審判筆錄),且有證人蔡東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98年4、5月間,陸續在新竹市○區○○街○○號1樓伊所經營之服飾店內,向伊借款14、15萬元。被告借款時稱其銀行帳戶有許多金錢,但暫時無法提領,其因訴訟急需款支付律師費用,待解決便可提領金錢。被告於前開借款期間曾陸續清償部分款項,然後再向伊借款,迄今被告大約尚積欠伊6、7萬或7、8萬元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3號偵查卷第頁第8至9頁、第49頁、100年度偵字第13343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本院
100年8月11日審判筆錄),證人周麗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蔡東霖在新竹市○區○○街○○號1樓合夥經營服飾店,被告在新竹市○區○○街○○號「多米麗餐廳」任職,被告宣稱其銀行帳戶內有金錢,因官司纏身,需支付律師費用,若官司勝訴,即可提領銀行帳戶款項清償借款,而向伊商借500,000元。被告先後於99年2月4日、同年月10日,在新竹市○區○○街○○號1樓,書寫借據各1張,99年2月10日除借據外,被告另書寫本票1張,交予蔡東霖轉交予伊,被告在借據、本票上簽署「陳月琴」之名,因伊以為本票相當借據,故被告雖係將「陳月琴」簽署於本票受款人欄而非發票人欄,伊亦收下,伊分別於99年2月4日交付150,000元及於同年月10日交付350,000元予被告, 嗣伊 要求被告清償借款未果,且發現被告書寫於借據上之身分證字號不同,故要求被告出示身份證件,始見被告健保卡上姓名為鄧桂滿,伊知受騙後,欲報警處理,被告才陸續清償100,000元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3號偵查卷第10至13頁、第49頁、100年度偵字第13343號偵查卷第頁18至19、本院100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張瑜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之身份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但伊不認識蔡東霖及周麗珍,亦不曾向蔡東霖、周麗珍借款,亦未書寫借據及本票交予周麗珍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3號偵查卷第14頁、第44頁)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借據影本2張、本票及影本各1張(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3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100年度偵字第13343號偵查卷第24頁)在卷可參, 足佐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再證人蔡東霖就被告借款之金額或稱14萬餘萬、或稱15萬,而就被告尚積之金額或稱6、7萬,或稱7、8萬,均僅約略數字,而被告供稱其未記帳,故不確定向蔡東霖借款及清償之金額,被告與證人蔡東霖就渠等間借款、清償之金額既無法明確陳述,復無具體資料可資佐證,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及證人蔡東霖歷次所陳最低金額即140,000元為被告詐欺之金額,及被告尚積欠之金額為60,000元,附此敘明。綜前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
1項、第6條之規定自明。如上訴人未於系爭本票簽名蓋章,即不得僅因其於系爭本票上捺指印,即認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此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未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必也既遂犯始得以該項罪名相繩,而支票之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苟欠缺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有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未完成票據法則之適用外,該支票為無效之票據,此觀之票據法第11條前段、第125條之規定甚明,亦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簽發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本票,惟發票人僅記載「Z000000000」,並未簽名及蓋章,又該處雖經被告按捺指印,然未經2人簽名證明,亦難認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故該紙本票欠缺發票人簽名之本票應記載事項,其票據為無效,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自不得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構成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被告於99年2月4日在借據、同年月10日在借據及本票上偽造「陳月琴」之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屬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繼而交付予周麗珍而行使之,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9年
2月10日同時行使偽造2份私文書(表示借款之借據及表示給付50,000元之本票),為想像競合犯。再被告於99年2月
4日、同年月10日行使偽造文書而詐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詐欺周麗珍之初即藉口向周麗珍商借500,000元一情,業據證人周麗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0年8月11日審判筆錄),故被告於99年2月4日、同年月10日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均係為達其向周麗珍詐欺500,000之目的,被告顯係基於一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相似手法,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時空上具有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以評價為一罪較適當,以免過度評價,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欺犯行、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偽造文書犯行,犯罪態樣、被害人不同,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酌被告虛構自身資歷並以「陳月琴」名義及身份資料借款,致出借款項之蔡東霖、周麗珍誤判被告清償能力或誤認借款對象而有求償無門之虞,並使其冒用之「陳月琴」或所使用身份資料之人遭受追索債務之風險,所為非是,惟衡被告向蔡東霖借款期間陸續清償部分款項,另於周麗珍發覺其犯行後亦陸續清償詐欺款項,且犯罪後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就其各罪及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如附表所示偽造「陳月琴」之署名3枚及指印1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前開偽造署押所在之借據、本票,既經被告行使時交予周麗珍,已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錢衍蓁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表┌──┬──────┬──────┬──────────────┐│編號│偽造之日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99年2月4日│借據│「陳月琴」署押1枚、指印4枚│├──┼──────┼──────┼──────────────┤│2│99年2月10日│借據│「陳月琴」署押1枚、指印5枚│├──┼──────┼──────┼──────────────┤│3│99年2月10日│無效之本票│「陳月琴」署押1枚、指印5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