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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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告 戴木成 被告 戴木楠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100年度上易字第264號),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下罟子小段385-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戴木成與被告戴木楠係兄弟,系爭台北縣○里鄉○○○段下罟子小段385-5地號土地(即新北市○里區○○○段下罟子小段38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父親所有,而兩造於民國94年6月17日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舉行之 戴氏 家族會議約定:「所有權人戴木楠、 戴木榮 持分各1/2坐○○里鄉○○○段下罟子小段385-5地號土地,滿5年後,處理持分過戶為戴木成、戴木楠、戴木榮三兄弟各1/3」,亦即被告戴木楠應於99年6月17日將系爭土地之持分1/6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經原告催告,被告竟予以拒絕。94年6月17日之戴氏家族會議,係兩造先父先前所有之財產分配之會議,而本件系爭土地原係兩造先父所有,然先父先借名登記予被告戴木楠及訴外人戴木榮(即原告三弟)名下,此亦有被告戴木楠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9年4月20日庭訊證詞可稽:「(94年6月17日,你與你父親 戴春草 、兄弟戴木成、戴木榮、伯母 戴惜 ,有沒有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開會討論包括系爭土地的相關事宜?)有,這張主要就是我爸爸名下財產的詳細紀錄,第5項第5點第2小點有記載,系爭土地一半是我們的,一半是大房的。第5點第8小點戴惜名下坐○○里鄉○○里○段楓櫃斗湖小段118地號、權利範圍1/4,117地號權利範圍1/2的土地,94年6月17日時,我爸爸在裡面記載要分給四個女兒。是借名在戴惜名下的,分給被告 戴蒲恩 、 戴麗文 、 戴慈真 、 戴玉娟 。我要說明的是彼此之間互有借名登記的情形,62的地號雖然持分全部在我爸爸名下,但裡面有一半是大房的。」、「(開會當時,與會的人有沒有共同確認:本案系爭土地的1/2持分權利,是戴惜及其子女借名登記在你父親戴春草名下?)有。與會的人都是我爸爸、媽媽、雙方長輩,家族內重要的代表性人物。當時作那份紀錄後,還有全部朗誦給在場的人聽,有9個人有在後面具結簽名,當時的主席就是我爸爸。」。會議記錄第5項第5點第1、2、3小點原告皆有履行,第2小點已有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7號),第3小點也有判決,第1小點沒有爭議,是兩造並無任何互負債務之對價關係,被告以民法264條第1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屬無據等語。為此, 爰本 於移轉不動產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1/6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乃以:兩造父親戴春草於88年1月7日將新北市○里區○○里○段13行小段249-1、251-3地號土地(下稱249-1、251-3地號土地,即系爭94年6月17日家族會議紀錄第5點第7項所載土地)贈與原告並完成移轉登記。又於92年10月1日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予被告及訴外人戴木榮所有權各1/2,並完成移轉登記。嗣因原告投資股市失利,而於94年4月15日將上開249-1、251-3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陳欣怡 ,扣除佣金後所得6,182,335元,然仍無法填補原告投資股市失利之虧損,經兩造及戴木榮於94年5月3日會議中協議後,決議將原告出售上開249-1、251-3地號土地實得價金及於被告於
94年6月25日出售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及實得價金合計,並扣除給予訴外人戴木榮當兵時補貼之50萬元及被告出售上開土地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規費265,425元之金額後,由兩造及戴木榮各得1/3後,被告及戴木榮始將系爭土地1/3移轉登記予原告。詎原告因出售上開249-1、251-3地號土地後已將所得價金填補投資股票虧損而花用殆盡,無法依94年5月3日會議第5項第7點決議,先行給付被告及戴木榮約定款項而違約,雙方乃於94年6月17日再次做成會議決議,未來若有公有土地出售或有資產處理時,應先補足被告及戴木榮各3,068,604元(見該日會議紀錄第5點第13項)。唯因原告自該次會議後一直無法先行補足被告及 戴本榮 各3,068,604元,復因投資股市失利持續失利,乃於97年10月1日欲行出售系爭土地,並透過戴春草協商由具有優先承購權之被告購買,原告並對被告及戴木榮主張以上開決議應過戶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為代物清償,惟被告僅願承受已登記為被告之應有部分(即應過戶原告之應有部分1/6),而不願購買已登記於戴木榮名下之應有部分1/2。戴木榮遂於98年1月8日自行出賣予訴外人 汪芳至 ,並得款200萬元完成登記。是原告即比照此一價金計算,依上開會議第5項第13點之約定,原告現僅欠被告1,068,60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系爭會議決議確為兩造及戴木榮三兄弟之財產分配協議,並彼此互負義務而顯有對價關係而屬雙務契約,且其決議第5項第10點與第13點之債務確屬對立,並有實質上及履行上之牽連關係,並係由系爭會議第5項第13點替代94年5月3日會議決議第5點第7項之方案,原告又已先行取得249-1、251-3地號土地之價金,可知原告並有先行給付被告3,068,604元之義務。縱認未經原告代物清償,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又視系爭會議紀錄決議如無物,率先違反會議紀錄第5項第5點第2款決議,於98年6月23日將應屬大房(先父大哥)及被告之不動產,移轉登記過戶至原告及訴外人戴木榮名下;違反會議紀錄第5項第5點第3款決議,於98年8月12月將應屬被告之不動產,移轉登記過戶至原告及訴外人戴木榮名下;違反會議紀錄第5項第5點第1款決議,載同肝癌末期之先父,將應屬被告之不動產,於98年8月12日贈與移轉登記過戶至訴外人 張義忠 名下,顯係故意侵害號權利,若任由原告一再違約卻可要求被告履約,亦顯失事理之平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與兩造之弟戴木榮及其家族成員於94年6月17日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召開家族會議,依會議紀錄第5項第10點決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戴木榮之應有部分(持分)各1/2,應於滿5年後,將系爭土地應有(持分)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戴木榮三兄弟各1/3,並經原告、被告及戴木榮於同意人欄簽名,其餘戴氏家族成員即兩造之父戴春草及各房代表同為簽名見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會議記錄影本1份為證(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調字第169號卷第6頁至第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足認真實。至被告辯稱上開會議紀錄第5項第10點決議所載之滿五年期間,因系爭土地為農地,應自92年
11月12日由其父戴春草贈與登記予其名下時起算五年,而非自原告主張之94年6月17日系爭會議成立之日起算5年等語,惟無論依兩造主張之起算日期為何,系爭土地約定移轉為原告、被告、戴木榮三兄弟各1/3之5年期限均已屆至,被告自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
四、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已將其對系爭土地所具有之1/3應有部分權利,以代物清償方式讓與予被告及戴木榮以抵償所積欠應補足之債務3,068,604元(即94年6月17日會議紀錄第5項第13點所載)等情。按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如僅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而非代物清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被告主張係以其所負對原告之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債務與原告對其所負之3,068,604元債務相互抵償等情,是本件既無現實為移轉登記或給付金錢之他種給付存在,依法自非成立代物清償,被告主張適用之法律關係尚屬有誤。惟依被告主張事實應係法定抵銷之外,所成立給付種類不相同之約定抵銷(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1號判例意旨參照),先予敘明。然上開被告主張之兩造間約定抵銷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法則,被告自應就上開約定抵銷契約存在之對己有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被告所聲請之證人即被告之妻 郭怡君 固證稱「385-5土地由戴木榮出售。那時候我爸爸跟我講要我們一起出售。戴木榮賣了200多萬元,爸爸就說戴木成還欠我們0000000元,爸爸有打電話給他要他賣,戴木成說我欠他錢一定要還的,就同意扣抵。戴木楠與戴木榮的地整塊地總價算400萬元,戴木成可以分三分之一,以這三分之一來抵充。戴木成有同意。
當時是我在爸爸家裡,是爸爸與戴木成電話內容我有聽到。爸爸現在已經在98年過世了。因為我爸爸耳朵重聽,所以與戴木成電話以擴音器傳出。我有聽到戴木成有同意。」「(問:戴木成有無與戴木榮講好如何抵償?)我不知道,我只有聽到爸爸與戴木成的電話內容。」(見本院卷第69頁),惟證人係被告之妻,雙方關係密切,利害關係一致,所述是否屬實已難盡信;且縱認屬實,依證人郭怡君所述,不過係聽聞原告與兩造之父戴春草間於電話中對話內容,並非兩造間之對話,兩造間嗣後就此又並無再為任何意思表示之合致,是依此僅能認兩造之父戴春草曾有勸喻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具有權利,以結算雙方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惟嗣後兩造就此卻並無任何協議或約定,自難認兩造間有何約定抵銷之意思表示合意可言。而證人即兩造之妹大陸戴慈真固亦證稱「其系爭土地戴木榮有要賣土地,戴木榮也知道戴木成有跟我借錢。戴木榮賣了土地二分之一持分之後,但戴木楠的二分之一持分不願意出售,細部我不知道如何處理,但我知道他們之間有僑事情。爸爸有跟我說戴木成將土地賣出去了200多萬元,他也沒得分不可能有剩的錢還你。我有聽過戴木成有告訴我說要把中正北路的房子抵給我,我就去問我爸爸,我爸爸和戴木楠講說戴木成把土地賣了200多萬元抵掉之後還欠戴木楠100多萬,也沒有錢可以給我。」(見本院卷第70頁),亦不過係證稱曾聽聞戴春草、戴木楠曾言及原告縱將系爭土地所具有權利出售後亦不足用以清償原告所積欠證人戴慈真之債務等情,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約定抵銷情事。況被告嗣後既未與戴木榮共同出賣系爭土地,而僅由戴木榮一人出賣其應有部分1/2(見本院卷第102頁土地登記謄本),被告自己既拒絕出賣,兩造間更無以出賣全部土地總價後原告所得均分價金以抵償所負欠應補足之3,068,604元情形可言。又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戴木榮固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出賣予第三人汪芳至,惟戴木榮是否依約履行移轉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之義務,乃原告與戴木榮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亦已另稱其與戴木榮就此已另行協商(見外放99年訴字第2567號卷第19頁),被告自不得以戴木榮業已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應有部分1/2,即據以推論亦謂原告業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約定抵銷云云,所辯自屬無據,而不足採。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伊遵照上開家族會議之決議,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本人卻未遵守會議紀錄第5項5點第1、2、3小點及第5項第13點,已侵害伊之財產共千萬元價值,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返還該款項予伊前,伊並無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其亡父生前召開之家族會議決議內容,而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雖被告以原告亦未履行家族會議決議,雙方互有對待給付關係,而抗辯其毋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然觀之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其中第5項第5點「其他所屬戴春草及公有土地均由戴木成、戴木楠、戴木榮各1/3:(以下略)」,第5項第6點:○○里鄉○○里○段楓櫃斗湖小段106地號持有1/3登記為戴本榮所有(其中持分1/5為其個人私有,另外持分2/15屬其他房所有,其價值將來由戴木榮單獨歸還)」,第11點:「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及41號二樓及大公空地比,目前由戴春草使用收租至百年後,以後使用權歸戴木成、戴木楠、戴木榮三兄弟所有共同管理」,第12點:「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國稅局退稅後,屬於戴春草的持分由戴木成、戴木楠、戴木榮三兄弟共有」,第13點:「現金部分:(以下略),以後若有公有土地出售,由戴木楠、戴木榮先各收取新台幣3,068,604元整後,剩餘金額再由戴木成、戴木楠、戴木榮三兄弟均分(註:若往後有資產處理、進帳金額由戴木楠、戴木榮均分至 補足木成 多拿之3,068,604元整)」,再參酌第9點及第10點均將原登記於被告(或其妻郭怡君)及戴木榮名下之土地協議改為登記戴木成、戴木楠、戴木榮三人共有或各持分1/3,足見上開會議紀錄顯係兩造先父將所有或借名登記子女、家屬或他房名下之財產為移轉分配或將來變賣時分配價金之約定,並經兩造及訴外人戴木榮三人於同意人欄簽名同意,是上開會議紀錄乃係兩造先父生前預為分配處分其所有或借名登記之財產予其子即兩造及訴外人戴木榮等人均分,並經彼此間簽名同意確認上開分配方式,尚非兩造與戴木榮間就其自己所有之土地相互協議互為移轉登記,自非兩造雙方間負有相互移轉所有權或價金之對價義務,尚非有何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情形。而依上開會議紀錄第13點、第7點及兩造前於94年5月3日簽署之會議紀錄第7點(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主張原告出售上開249-1、251-3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欣怡,扣除相關稅金規費後,並未依會議紀錄約定提出買賣價金供被告及戴木榮均分,致多拿取3,068,604元,是有先行給付被告3,068,604元之義務云云。查依上開會議紀錄第13點所示,戴木成、戴木楠、戴木榮三人每人應均分之現金為3,068,604元,並記載以後若有公有土地出售,由戴木楠、戴木榮先各收取新台幣3,068,604元整後,剩餘金額再由戴木成、戴木楠、戴木榮三兄弟均分,固足見原告固有先行受領3,068,604元,而不得再獲現金分配。是依被告主張上開記載係因原告出售上開249-1、251-3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欣怡,扣除相關稅金規費後,並未依前次會議紀錄約定提出買賣價金供被告及戴木榮均分所致等情,縱認屬實,惟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係「以後若有公有土地出售,由戴木楠、戴木榮先各收取新台幣3,068,604元整」,則被告所得先行收取之現金3,068,604元之權利,並非簽立會議紀錄之當時即得行使,而係嗣後將來如有公有土地出售時始得行使主張先行收取權而已,足認於簽立上開會議紀錄時,被告即有移轉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之義務,至其先行收取3,068,604元之權利,則係嗣後將來出售公有財產之不確定期限到來後始行發生,兩者間並非同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甚明。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有先行給付被告3,068,604元之義務,且與原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對立,並有實質上及履行上之牽連關係,且依公平原則而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自不足採。另被告抗辯原告縱有未履行該會議紀錄第5項第5點第1、2、3小點等土地過戶事項,依前述該會議紀錄既係兩造確認同意先父生前預為分配其所有財產,而非兩造與戴木榮間就其自己所有之土地相互協議互為移轉登記,尚非有何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屬別一法律關係,被告僅得另為向原告請求,亦尚不得於本案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名同意確認之會議紀錄,應於五年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予原告,而上開期限既已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