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再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再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抗字第2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中縣政府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所載,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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