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14號原告 黃彭菊英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被告 劉菊英
范永傑 范永齊 范玲玉 范金玉范富士范淑真 葉樑材 葉碧玉 葉麗月 葉慧珠 彭范淑子 張范秋子 范佐良 范文毅 徐鍚上 徐錫惠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錫鏡 被告 徐江 惠妹
徐同麟 徐同麒 徐玉秋 范姜 黃紅妹 鄭范 姜瑞玉 石奮鵬 石粵雄 石粵軍 石粵英范 姜文夫姜叔均 吳文蓮 范姜忠益姜永光 范姜明美范 姜光治 余勝龍 宋余秀鳳余春妹 兼訴訟代理人 余秀蘭 被告 周玉川
周玉雄 周庭瑄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盛榮 被告 白余鈕妹
葉峻誠 葉秝程 葉欣怡 葉春英姜新寨 簡耀邦簡富美 簡正圖 簡質 簡正謀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遠 被告 簡正彥
簡莉文 兼法定代理人 黃秀真 被告廖 鄧瑞蓮
鄧易灶 鄧易泉 鄧易芳 鄧宇豐姜呈祥 鄭范姜程妹 張根榮姜君平范秋香姜慶揚姜新穀 周謝芳蓮 羅吉丞 羅玉玲 羅文英 謝業勳 謝業崇謝美根 謝業松 沈范 姜庚妹 葉美慧 葉美蓉 現應受. 葉佐虎 現應受. 劉新榮 劉美齡 劉嘉齡 徐范銀妹姜岳泰梁月娥 范昌弘范貞香范玉琴范翠琴 范昌華 范寶琴 范明珠 范仁香 范軒昂 范姜群吳訓光 吳憲光晋 吳春妹 吳銘光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惠光 被告 陳玉龍
陳國龍 陳清龍 陳飛龍 許陳梅 陳文龍 鄭秀挺 鄭紹棟 鄭紹君 鄭紹司 鄭紹宇 范何春櫻 姚美蘭 范理昂 范守人 范守國 廖文煌 廖文松 廖淑英 廖素貞 許武松 許武瑞 許明珠 許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庭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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