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和
吳吉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肆元沒收。
吳吉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一文首補充被告黃文和前科紀錄為「黃文和前於97年間因毒品、恐嚇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並於第1行中段補充「於99年12月中旬某日起」、第8行前段至第9行中段補充為「適逢吳吉勝甫向黃文和簽賭完成後手持簽賭單欲離去上址時,即為警發覺而經吳吉勝帶同進入上址,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吳吉勝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黃文和自99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0年1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被告黃文和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黃文和前受有如上開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文和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惟其經營時間非長,並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被告吳吉勝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秩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文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吳吉勝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資1,104元,為被告黃文和為警查獲前賭客吳吉勝交付予其之賭資,係被告黃文和所有,且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黃文和供陳在卷,扣案之簽單1張,為被告吳吉勝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