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4號原告 黃彭菊英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被告 劉菊英
范永傑 范永齊 范玲玉 范金玉 劉 范富士 謝 范淑真 葉樑材 葉碧玉 葉麗月 葉慧珠 彭范淑子 張 范秋子 范佐良 范 文毅 徐鍚上 徐錫惠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錫鏡 被告 徐江 惠妹
徐同 麟 徐同麒 徐玉秋 范姜 黃紅妹 鄭范 姜瑞玉 石奮鵬 石 粵雄 石粵 軍 石粵英 范 姜文夫 范姜 叔均 吳文蓮 范姜 忠益 范 姜永光 范 姜明美 范 姜光治 余勝龍 宋 余秀鳳 劉 余春妹 兼訴訟代理人 余秀蘭 被告 周玉川
周玉雄 周庭瑄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盛榮 被告白 余鈕妹
葉峻誠 葉 秝程 葉欣怡 葉春 英范 姜新寨 簡耀 邦葉 簡富美 簡正 圖 簡質 簡正謀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遠 被告 簡正彥
簡莉文 兼法定代理人 黃秀真 被告廖 鄧瑞蓮
鄧易灶 鄧易泉 鄧易芳 鄧宇豐 范 姜呈祥 鄭范姜 程妹 張根榮 范 姜君平 余范秋香 范 姜慶揚 范 姜新穀 周謝芳蓮 羅吉丞 羅玉玲 羅文英 謝業勳 謝業崇 羅 謝美根 謝業松 沈范 姜庚妹 葉美慧 葉美蓉 現應受. 葉佐虎 現應受. 劉新榮 劉美齡 劉 嘉齡 徐范 銀妹范 姜岳泰 范 梁月娥 范昌弘 薛 范貞香 蔡 范玉琴 孫 范翠琴 范昌華 范寶琴 范明珠 范仁香 范 軒昂 范姜群 季 吳訓光 吳憲光 晋 吳春妹 吳銘光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惠光 被告 陳玉龍
陳國龍 陳清龍 陳飛龍 許陳 梅 陳文龍 鄭秀挺 鄭紹棟 鄭紹君 鄭紹司 鄭紹宇 范 何春櫻 姚美蘭 范理昂 范守人 范守國 廖文煌 廖文松 廖淑英 廖素 貞 許武松 許武瑞 許明珠 許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菊英、被告范永傑、被告范永齊、被告范玲玉、被告范金玉、被告 劉范富士 、被告 謝范淑真 、被告葉樑材、被告葉碧玉、被告葉麗月、被告葉慧珠、被告彭范淑子、被告 張范秋子 、被告范佐良、被告 范文毅 、被告徐鍚上、被告 徐江惠妹 、被告 徐同麟 、被告徐同麒、被告徐玉秋、被告徐錫惠、被告范姜黃紅妹、被告鄭范姜瑞玉、被告石奮鵬、被告 石粵雄 、被告 石粵軍 、被告石粵英、被告 范姜文夫 、被告范 姜叔均 、被告吳文蓮、被告 范姜忠益 、被告 范姜永光 、被告 范姜明美 、被告 范姜光治 、被告余勝龍、被告 宋余秀鳳 、被告 劉余春妹 、被告周玉川、被告周玉雄、被告周庭瑄、被告 白余鈕妹 、被告葉峻誠、被告 葉秝程 、被告葉欣怡、被告 葉春英 、被告 范姜新寨 、被告 簡耀邦 、被告 葉簡富美 、被告簡正彥、被告 簡正圖 、被告簡莉文、被告簡質、被告簡正謀、被告 廖鄧瑞蓮 、被告鄧易灶、被告鄧易泉、被告鄧易芳、被告鄧宇豐、被告 范姜呈祥 、被告鄭范 姜程妹 、被告張根榮、被告 范姜君平 、被告余范秋香、被告 范姜慶揚 、被告黃秀真、被告徐錫鏡、被告余秀蘭、被告余盛榮、被告 簡遠應 就其被繼承人 范姜風 所遺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三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十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周謝芳蓮、被告羅吉丞、被告羅玉玲、被告羅文英、被告謝業勳、被告謝業崇、被告 羅謝美根 、被告謝業松、被告沈范姜庚妹、被告葉美慧、被告葉美蓉、被告葉佐虎、被告劉新榮、被告劉美齡、被告 劉嘉齡 、被告 范姜岳泰 應就其被繼承人范姜 陳柑妹 所遺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三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百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范梁月娥 、被告 薛范貞香 、被告范昌弘、被告 蔡范玉琴 、被告 孫范翠 琴、被告范昌華、被告范寶琴、被告范明珠、被告范仁香應就其被繼承人 范文彬 所遺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三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百分之一、四百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徐 范銀妹 、被告范梁月娥、被告薛范貞香、被告范昌弘、被告蔡范玉琴、被告 孫范翠琴 、被告范昌華、被告范寶琴、被告范明珠、被告范仁香、被告 范軒昂 、被告吳訓光、被告吳惠光、被告吳憲光、被告 晋吳春妹 、被告吳銘光、被告陳玉龍、被告陳國龍、被告陳清龍、被告陳飛龍、被告 許陳梅 、被告陳文龍、被告鄭秀挺、被告鄭紹棟、被告鄭紹君、被告鄭紹司、被告鄭紹宇、被告 范何春櫻 、被告姚美蘭、被告范理昂、被告范守人、被告范守國、被告廖文煌、被告廖文松、被告廖淑英、被告 廖素貞 、被告許武松、被告許武瑞、被告許明珠、被告許明芳應就其被繼承人 范文韶 所遺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三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百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徐范銀妹 應就其被繼承人 范文杏 所遺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三一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百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三一四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第314地號,面積
223.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 范姜新穀 、范姜岳泰、范軒昂、 范姜群季 及訴外人范姜風(民國39年12月5日死亡)、范姜陳柑妹(60年7月14日死亡)、范文彬(74年2月17日死亡)、范文韶(65年12月31日死亡)、范文杏(96年3月18日死亡)等人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則各如附表所示。而訴外人范姜風、范姜陳柑妹、范文彬、范文韶、范文杏各如附表所示之繼承人就其等如附表所示應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又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且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則原告於訴請分割本件共有物之同時,應得併同請求上述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先就其等應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以變賣後分配價金為分割方法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乙、被告葉樑材、余勝龍、宋余秀鳳、劉余春妹、周玉川、周玉雄、周庭瑄、 白余紐妹 、簡耀邦、葉簡富美、簡正圖、簡質、簡正謀、徐錫鏡、徐鍚上、徐錫惠、余秀蘭、余盛榮、簡遠均陳述略以:對於本件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等語。
丙、被告范姜永光、劉新榮、吳訓光、吳憲光、晋吳春妹、吳銘光、吳惠光,則均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丁、被告劉菊英、范永傑、范永齊、范玲玉、范金玉、劉范富士、謝范淑真、葉碧玉、葉麗月、葉慧珠、彭范淑子、張范秋
子、范佐良、范文毅、徐江惠妹、徐同麟、徐同麒、徐玉秋、范姜黃紅妹、鄭范姜瑞玉、石奮鵬、石粵雄、石粵軍、石粵英、范姜文夫、 范姜叔均 、吳文蓮、范姜忠益、范姜明美、范姜光治、葉峻誠、葉秝程、葉欣怡、葉春英、范姜新寨、簡正彥、簡莉文、黃秀真、廖鄧瑞蓮、鄧易灶、鄧易泉、鄧易芳、鄧宇豐、范姜呈祥、 鄭范姜程妹 、張根榮、范姜君平、余范秋香、范姜慶揚、范姜新穀、周謝芳蓮、羅吉丞、羅玉玲、羅文英、謝業勳、謝業崇、羅謝美根、謝業松、沈范姜庚妹、葉美慧、葉美蓉、葉佐虎、劉美齡、劉嘉齡、徐范銀妹、范姜岳泰、范梁月娥、范昌弘、薛范貞香、蔡范玉琴、孫范翠琴、范昌華、范寶琴、范明珠、范仁香、范軒昂、范姜群季、陳玉龍、陳國龍、陳清龍、陳飛龍、許陳梅、陳文龍、鄭秀挺、鄭紹棟、鄭紹君、鄭紹司、鄭紹宇、范何春櫻、姚美蘭、范理昂、范守人、范守國、廖文煌、廖文松、廖淑英、廖素貞、許武松、許武瑞、許明珠、許明芳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戊、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訴外人范文杏為所有權人之部分,因訴外人范文杏之配偶及子女均拋棄繼承,更正其此部分之聲明為被告徐范銀妹應就其被繼承人范文韶、范文杏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及因發見訴外人范文韶尚有其他繼承人,遂追加被告吳訓光、吳惠光、吳憲光、晋吳春妹、吳銘光、陳玉龍、陳國龍、陳清龍、陳飛龍、許陳梅、陳文龍、鄭秀挺、鄭紹棟、鄭紹君、鄭紹司、鄭紹宇、范何春櫻、姚美蘭、范理昂、范守人、范守國、廖文煌、廖文松、廖淑英、廖素貞、許武松、許武瑞、許明珠、許明芳等人為被告,並更正此部分之相關聲明等訴之變更、追加部分,或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或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菊英、范永傑、范永齊、范玲玉、范金玉、劉范富士、謝范淑真、葉碧玉、葉麗月、葉慧珠、彭范淑子、張范秋子、范佐良、范文毅、徐鍚上、徐錫惠、徐江惠妹、徐同麟、徐同麒、徐玉秋、范姜黃紅妹、鄭范姜瑞玉、石奮鵬、石粵雄、石粵軍、石粵英、范姜文夫、范姜叔均、吳文蓮、范姜忠益、范姜明美、范姜光治、葉峻誠、葉秝程、葉欣怡、葉春英、范姜新寨、簡正彥、簡莉文、黃秀真、廖鄧瑞蓮、鄧易灶、鄧易泉、鄧易芳、鄧宇豐、范姜呈祥、鄭范姜程妹、張根榮、范姜君平、余范秋香、范姜慶揚、范姜新穀、周謝芳蓮、羅吉丞、羅玉玲、羅文英、謝業勳、謝業崇、羅謝美根、謝業松、沈范姜庚妹、葉美慧、葉美蓉、葉佐虎、劉美齡、劉嘉齡、徐范銀妹、范姜岳泰、范梁月娥、范昌弘、薛范貞香、蔡范玉琴、孫范翠琴、范昌華、范寶琴、范明珠、范仁香、范軒昂、范姜群季、陳玉龍、陳國龍、陳清龍、陳飛龍、許陳梅、陳文龍、鄭秀挺、鄭紹棟、鄭紹君、鄭紹司、鄭紹宇、范何春櫻、姚美蘭、范理昂、范守人、范守國、廖文煌、廖文松、廖淑英、廖素貞、許武松、許武瑞、許明珠、許明芳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葉樑材、余勝龍、宋余秀鳳、劉余春妹、周玉川、周玉雄、周庭瑄、白余紐妹、簡耀邦、葉簡富美、簡正圖、簡質、簡正謀、徐錫鏡、余秀蘭、余盛榮、簡遠、范姜永光、劉新榮則均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范姜新穀、范姜岳泰、范軒昂、范姜群季及訴外人范姜風(39年12月5日死亡)、范姜陳柑妹(60年7月14日死亡)、范文彬(74年2月17日死亡)、范文韶(65年12月31日死亡)、范文杏(96年3月18日死亡)等人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則各如附表所示;且訴外人范姜風、范姜陳柑妹、范文彬、范文韶、范文杏各如附表所示之繼承人就其等如附表所示應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又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見本院卷二第343頁至第
345頁)、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均為影本),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無誤,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9年8月9日北市中戶資字第09930459200號函、臺北縣鶯歌鎮(現為新北市鶯歌區)戶政事務所99年9月16日北縣鶯戶字第0990004021號函、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99年9月16日桃楊戶字第0990005585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360頁至第368頁、卷三第22–1頁至第41頁),復為言詞辯論時曾經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原告上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自不得為之。又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且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亦即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倘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亦可參考)。本件系爭土地既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未就其等應繼承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又屬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則原告為求分割系爭土地,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可許其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並請求如附表所示未辦繼承登記之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甚明。
三、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再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形尚稱方正,且面臨桃園縣○○鄉○○○路,並以該路為對外出入之通道;又系爭土地除與同段第313地號土地相鄰,面積2.13平方公尺之部分現由原告於設置菜園占有使用外,其餘面積221.57平方公尺之部分均為雜草叢生、無人利用之空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6張、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0日楊地測字第0986000296號函附複丈日期為98年5月7日(複丈成果圖誤載為97年5月7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
102頁、第103頁、第124頁至第127頁),足見系爭土地日後確可供經濟上之使用效益甚明。然依系爭土地之面積僅
223.7平方公尺而言,若依兩造所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實際劃分分配,顯將使除原告以外之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極為狹小,無從為任何經濟上之使用,故以原物分配予全部共有人,顯不適當。本院再斟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利害關係、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其性質及價值、日後可得達成之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及變賣方法係將系爭土地經由公開市場良性公平競價,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即屬實際市場之交易價值,對於共有人應較公平,系爭土地亦可由買受人充足發揮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認為本件分割方法以變賣系爭土地,再將賣得價金依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配,較符合各共有人之最佳利益。
四、另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0條第2項復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6之被告就其等應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即為公同共有,然因其等未全體同意就此公同共有部分作何處分或分割行為,是就其等各該部分所分得之價金,自應維持公同共有,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
6之被告應就其等應繼承之系爭土地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以變賣系爭土地後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為分割方法,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本件既屬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兩造於訴訟上之所為,又未徒增不必要之費用,且判決結果對兩造之權利亦各屬有利,是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者,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此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顏伯儒附表: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土地標示:地號為桃園縣○○鄉○○段第314地號,地目田,面積223.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空白),││使用地類別:(空白),公告土地現值:13,200元/㎡。│├──┬─────────┬──────┬─────────────┬─────────────┤│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即所│繼承人│備註││││有權應有部分│││├──┼─────────┼──────┼─────────────┼─────────────┤│1.│范姜風│80分之4│被告劉菊英、被告范永傑、被│分得 價金公 同共有。│││││告范永齊、被告范玲玉、被告││││民國39年12月5日死││范金玉、被告劉范富士、被告││││亡││謝范淑真、被告葉樑材、被告││││││葉碧玉、被告葉麗月、被告葉││││││慧珠、被告彭范淑子、被告張││││││范秋子、被告范佐良、被告范││││││文毅、被告徐鍚上、被告徐江││││││惠妹、被告徐同麟、被告徐同││││││麒、被告徐玉秋、被告徐錫惠││││││、被告范姜黃紅妹、被告鄭范││││││姜瑞玉、被告石奮鵬、被告石││││││粵雄、被告石粵軍、被告石粵││││││英、被告范姜文夫、被告范姜││││││叔均、被告吳文蓮、被告范姜││││││忠益、被告范姜永光、被告范││││││姜明美、被告范姜光治、被告││││││余勝龍、被告宋余秀鳳、被告││││││劉余春妹、被告周玉川、被告││││││周玉雄、被告周庭瑄、被告白││││││余鈕妹、被告葉峻誠、被告葉││││││秝程、被告葉欣怡、被告葉春││││││英、被告范姜新寨、被告簡耀││││││邦、被告葉簡富美、被告簡正││││││彥、被告簡正圖、被告簡莉文││││││、被告簡質、被告簡正謀、被││││││告廖鄧瑞蓮、被告鄧易灶、被││││││告鄧易泉、被告鄧易芳、被告││││││鄧宇豐、被告范姜呈祥、被告││││││鄭范姜程妹、被告張根榮、被││││││告范姜君平、被告余范秋香、││││││被告范姜慶揚、被告黃秀真、││││││被告徐錫鏡、被告余秀蘭、被││││││告余盛榮、被告簡遠。││├──┼─────────┼──────┼─────────────┼─────────────┤│2.│被告范姜新穀│80分之4│││├──┼─────────┼──────┼─────────────┼─────────────┤│3.│范姜陳柑妹│400分之5│被告周謝芳蓮、被告羅吉丞、│分得 價金公同 共有。│││││被告羅玉玲、被告羅文英、被││││60年7月14日死亡││告謝業勳、被告謝業崇、被告││││││羅謝美根、被告謝業松、被告││││││沈范姜庚妹、被告葉美慧、被││││││告葉美蓉、被告葉佐虎、被告││││││劉新榮、被告劉美齡、被告劉││││││嘉齡、被告范姜岳泰。││├──┼─────────┼──────┼─────────────┼─────────────┤│4.│范文彬│400分之1│被告范梁月娥、被告薛范貞香│分得價金公同共有。│││││、被告范昌弘、被告蔡范玉琴││││74年2月17日死亡├──────┤、被告孫范翠琴、被告范昌華│││││400分之1│、被告范寶琴、被告范明珠、││││││被告范仁香。││├──┼─────────┼──────┼─────────────┼─────────────┤│5.│范文韶│400分之1│被告徐范銀妹、被告范梁月娥│分得價金公同共有。│││││、被告薛范貞香、被告范昌弘││││65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蔡范玉琴、被告孫范翠││││││琴、被告范昌華、被告范寶琴││││││、被告范明珠、被告范仁香、││││││被告范軒昂、被告吳訓光、被││││││告吳惠光、被告吳憲光、被告││││││晋吳春妹、被告吳銘光、被告││││││陳玉龍、被告陳國龍、被告陳││││││清龍、被告陳飛龍、被告許陳││││││梅、被告陳文龍、被告鄭秀挺││││││、被告鄭紹棟、被告鄭紹君、││││││被告鄭紹司、被告鄭紹宇、被││││││告范何春櫻、被告姚美蘭、被││││││告范理昂、被告范守人、被告││││││范守國、被告廖文煌、被告廖││││││文松、被告廖淑英、被告廖素││││││貞、被告許武松、被告許武瑞││││││、被告許明珠、被告許明芳。││├──┼─────────┼──────┼─────────────┼─────────────┤│6.│范文杏│400分之1│被告徐范銀妹。││││││││││96年3月18日死亡││││├──┼─────────┼──────┼─────────────┼─────────────┤│7.│被告范姜岳泰│400分之5│││├──┼─────────┼──────┼─────────────┼─────────────┤│8.│原告黃彭菊英│20分之17│││├──┼─────────┼──────┼─────────────┼─────────────┤│9.│被告范軒昂│400分之1│││├──┼─────────┼──────┼─────────────┼─────────────┤│10.│被告范姜群季│8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