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簡字第25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