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柜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5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柜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交付之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文末補充「上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證據部分補充「本件被告雖辯稱:伊交付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云云。惟按辦理信用貸款影響個人財務及信用狀況甚鉅,若欲假手他人代為辦理,必對該人之身分、貸款管道及貸款條件等為初步之瞭解始有可能,否則豈有隨意託付不認識之第三人辦理貸款之事?然被告對於為其辦理貸款之人一無所知,亦未詳查辦理貸款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僅憑來路不明之報章廣告及毫無根據之話術,即將個人重要之金融交易資料交予他人,被告究有無委託他人辦理貸款之意,實屬可疑。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足見其已具有社會經歷,對於其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應可預見該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又其對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僅在初次電話聯絡後,尚未確認信用貸款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或取得任何有關信用貸款公司之相關資料前,即要求提供個人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一事,豈有不心生懷疑對方係犯罪集團誘騙其交付帳戶資料,以資為將來實行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之可能。被告對於該公司名稱為何、負責人何人、在何處辦理等信用貸款重要事項均不清楚,卻仍執意將提款卡交付該人,且未辦理掛失亦未曾報案處理,亦顯與常情未合,則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柜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利贓款匯入及提領,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犯行,係基於一幫助詐欺犯意,幫助正犯詐取上開附件所示4位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
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犯後猶否認犯行暨其犯罪手段、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被告所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交付而非屬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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