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交付受委任收取之金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38號原告 張文華 訴訟代理人 吳傑人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羿廷 律師被告 鄧德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受委任收取之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鄧德春、 林俊億 為被告,並以委任關係為請求,聲請求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嗣於10
7年7月5日當庭具狀以對鄧德春依委任關係、對林俊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即其2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為由,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鄧德春或林俊億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㈡被告鄧德春或林俊億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復於107年12月4日當庭撤回對林俊億之訴訟,經林俊億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92、107頁);又於108年3月12日當庭具狀將上開聲明變為備位聲明,另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反面、第120頁反面)。
核前開所為訴之追加及撤回,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撤回部分經亦經被告林俊億當庭同意撤回,與前揭法條相符,自應准許。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告為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29662分之206)及其上同段12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160分之1)、同段804、8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其上同段23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降低其負債比例,俾利於以系爭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轉貸、融資,乃於101年5月4日與被告約定就系爭不動產成立附24個月後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並於101年5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所指定借名登記之林俊億名下,被告並因此取得原告之印章。惟被告未受原告之特別授權,竟分別於101年6月15日、8月1日向訴外人 楊秀蓮 借款各50萬元,共100萬元,並於101年6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200萬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楊秀蓮,同時將原告列為抵押權之債務人。嗣於101年6月14日,原告與林俊億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復於101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後,因系爭不動產遭設定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使原告負擔100萬元之債務,故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係盜用原告之印章蓋於抵押權設定文件,使原告同列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此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使原告無端負擔債務1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㈡並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部分:㈠如認被告係因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而有辦理貸款、借款
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授權,惟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代為借款事務,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楊秀蓮,而向楊秀蓮貸得之100萬元皆由被告收受,迄未交付予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100萬元,再依同法第542條規定,被告分別於10
1年6月15日、8月1日取得借款各50萬元,應自上開日期起支付利息等語。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於101年5月8日借名登記於林俊億名下;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1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權利人為楊秀蓮,登記債務人為原告,債務額比例為全部;於101年6月14日,原告與林俊億合意解除買賣契,並於101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本案為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反面),核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而被告均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而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13日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登記以債務人為原告,債務額比例為全部乙節,原告主張被告盜用其印章蓋於抵押權設定文件,使其同列為債務人等語;觀之原告於101年4月5日簽立之不動產過戶同意書(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406號卷第27頁),其內容記載「特別授權鄧德春處理本案(按即系爭不動產)之簽約、過戶登記、代領一切有關之證件資料及處理本案貸款及收受價金等所有有關之各項事項…同意被授權人鄧德春委任之地政士辦理過戶及代償貸款、塗銷抵押權登記手續」等語,可見原告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林俊億名下,係為授權被告代為處理貸款事宜,惟未見原告有何同意擔任被告向他人借款之共同債務人之意思。再參證人楊秀蓮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當時系爭不動產登記在林俊億名下,介紹人 許文琴 表示林俊億欲向伊借款,伊去看過房屋,認為房屋還有殘餘價值,故前後拿出100萬元由許文琴交予林俊億。伊係拿到抵押權設定資料,才知道系爭不動產已有原告向銀行貸款,為保障伊借款可獲清償,而將原告列為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復參林俊億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是受被告委任,以伊名義向楊秀蓮分2次借款各50萬元,因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伊名下,借款皆由被告取走,被告僅給予伊辦理借款的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上開借款共100萬元之實際借款人確為被告,原告並非借款債務人。又被告將原告設定登記為債務人之行為,業經臺灣苗栗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在案,此有裁判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81頁)。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登記原告為共同債務人,使原告負擔該借款債務,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風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無訛,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雖主張應自被告最後1次收受借款即101年8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此部分所請,並未提出101年8月1日起合法催告被告給付之憑據,故本院認應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較屬有據。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原告變更聲明後之起訴狀)於107年7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8頁),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請求自101年8月1日起),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前開規定既已可獲有利判決,則原告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屬有理由(僅係准許金額多寡),即無庸就其所提備位之訴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本件原告僅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敗訴部分極其輕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