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526號、第68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伍玖壹參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伍肆肆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伍陸柒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某網咖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27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
0.6公克,驗餘毛重0.5913公克)。復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0月22日晚間9時10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前往警局至採集尿液之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1日凌晨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區○○路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10月22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弄口為警查獲。甲○○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55公克,驗餘毛重0.54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57公克,驗餘毛重0.5676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接受裁判。復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7年10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7年11月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①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
6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②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6號裁定減刑,再與不得減刑之①②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於10
1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104年4月
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則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為警查獲時,雖僅主動交付上開扣案物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被告查獲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被告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復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1個,驗前毛重0.6公克,驗餘毛重0.5913公克)、白色粉末1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55公克,驗餘毛重0.5445公克)、透明結晶1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57公克,驗餘毛重0.567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7年10月2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7年11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號、UL/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坦認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