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黃志成選任辯護人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成提出新台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另應於每日中午十二時以前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志成之父親及弟弟均已去世,希望能安頓母親之生活,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前有通緝紀錄,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本院受命法官乃於民國104年1月9日處分羈押,復於同年4月9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羈押原因固仍存在,惟衡量本案案件進
行之程度,以及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情節嚴重性,認聲請人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應可替代羈押手段,且為免聲請人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採取保全聲請人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爰准予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並應於每日中午12時以前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報到。又聲請人於覓保期間,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吳永梁
法官朱政坤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