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 林偉師 即債務人14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應本於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亦即在衡量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經濟收入情況、基本生活必要性之支出等客觀情狀後,提出符合比例原則之清償計畫,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仍得綜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協商方案是否不能維持債務人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條件,以作為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0年
1月24日,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國泰世華銀行雖提出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6,533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有一般民間債權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薪3分之1,導致聲請人無力負擔該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而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00年1月24日,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80期、利率
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6,533元之清償方案,因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100年3月2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卷附消債條例前置協商資料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則依前開說明,本院應綜衡聲請人之財產、收支狀況與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以判斷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㈡債權人任職於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松山區清潔隊,於98、
99年度之薪資所得分別為583,926元、600,598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9,355元,此外每月領取兒少生活扶助金每人每月1,400元,4名子女每月共計5,600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基隆市安樂區中低收入兒少生活扶助身分認定證明附卷可稽。至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故其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50,900元【含伙食費24,000元、交通費1,550元、補貼母親生活費用10,000元、機車費用4,950元、手機網路費1,424元、日常生活費用1,500元、子女交通費936元、健保費2,540元、子女學費3,000元(每學期以6個月計算)、子女學校雜費1,000元(每學期以6個月計算)】,並提出全民健保投保歷史明細表、離婚協議書、油費發票、機車維修記錄、發票、強制險收據、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遠傳電信費帳單、交通費明細、學雜費收據等為據,然查:
⒈聲請人既自承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其日常生活自應
受到相當之限制,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得盡力清償以獲更生之機會,而非在保障債務人得以維持原來之生活水準。又內政部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臺灣省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結果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堪認已足以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條件。從而,聲請人之生活支出,應以內政部公告之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計算。
⒉聲請人主張因借住母親房屋,每月須補貼母親水、電及房
貸費用10,000元,惟前開聲請人之生活支出,已包含食、衣、住、行等各項費用在內,自不得再加計此部分水、電費用,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房屋貸款資料或其母親之財產所得資料供本院參酌,尚難認聲請人有支出此筆費用之必要性。
⒊聲請人主張其4名子女之扶養費均由其獨自負擔,惟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故4名子女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又未成年子女依附父母生活,其生活費用應有相當之減省,且聲請人之子女具有中低收入兒少生活扶助身分,學校午餐費用亦得減免,有卷附前揭中低收入兒少生活扶助身分認定證明可憑,是聲請人子女之扶養費以100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82,000元計算,應屬適當。從而,4名子女之扶養費,扣除兒少生活扶助金每月5,600元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金額為10,867元【計算式:(82,000元÷12月×4人)-5,
600元=27,333元(元以下4捨5入)、27,333元÷2人=13,667元(元以下4捨5入)】。
⒋聲請人之民間債權人 林瑋柔 聲請扣押聲請人之薪資所得,
依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7月25日北市環三松字第10035164000號函說明二所示,該債權人每月依債權比例所分配之金額為2,540元。
⒌從而,聲請人每月薪資49,355元,扣除生活支出、子女扶
養費及每月清償債權人林瑋柔之金額後,尚餘23,082元【計算式:49,533-10,244-13,667-2,540=23,082】,顯逾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所提每月16,533元之清償方案,足見該清償方案非聲請人所不能負擔。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可用於還款之金額為23,082元,足以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每月16,533元,顯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然聲請人竟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導致協商不成立,難認有協商清償債務之誠意,是其聲請更生,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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