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補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153號

原告 劉秀珍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方瓊英 律師

複訴訟

代理人 洪婉珩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雅惠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上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8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被告1樓共用壁占用部分」、「被告1樓三角面積占用部分」、「被告電表占用部分」、「被告2樓以上違章建物之屋頂暨雨遮占用部分」等之「建物及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並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本案起訴前」之「前五年被告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每月不當得利金額」。按訴之聲明為原告具體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及判斷訴訟標的之重要基礎,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請求

  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尚不明確。

三、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被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面積之價值為斷。惟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二筆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併陳報被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各自面積,致本院無法計算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系爭二筆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並陳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如正確占有面積尚待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確認,請提出各筆土地遭占有預估面積,如未提出預估面積,本院即以全部土地面積計算),另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金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及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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