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號、第二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打火機貳個、罐裝瓦斯壹瓶,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打火機貳個、罐裝瓦斯壹瓶、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思警惕,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因酒後情緒不穩,惟尚未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於點火燃燒其所有之棉被前,明知其向屋主戊○○所承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弄○號二樓之房間,同樓層隔壁房間亦另有他人承租,該房屋是屬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可預見該樓層之房間係以木製三合板隔間,其承租之房間內陳設木製桌椅及衣櫃,地上又散放著報紙,倘若發生火災未及時撲滅,火勢將會藉由傢俱、報紙、木板隔牆蔓延發生燒燬房屋之結果,而其對該結果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該房間內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其所有之棉被一條,致產生濃煙瀰漫於其房間內。後丙○○因感不舒服,乃持房內之木椅、攜帶型瓦斯爐等物,砸毀房間之落地玻璃門窗(毀損部分,業據戊○○撤回告訴)。嗣因屋主戊○○接獲鄰居通知上址房屋冒煙,而會同警員甲○○、丁○○趕赴丙○○所承租之房間內,始提水將燃燒冒煙之棉被撲熄,而未發生燒燬房屋之結果。丙○○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罐裝瓦斯一瓶、打火機二個。後於派出所內,經警對丙○○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
二、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活動扳手一支,前往苗栗市○○路○○○號中華電信公司苗栗營運處外,拆卸該公司設置於營運處前方路旁公用電話亭旁之U型白鐵三塊而竊取得手,然旋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活動扳手一支。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公共危險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時間,其上址承租房間內有發生火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之行為,辯稱:案發當晚,伊酒後躺在床上抽煙、看報紙,後因酒醉想睡覺而將香菸丟於地上,又覺蓋棉被太熱而將棉被踢下床,正好棉被蓋在掉地香菸上而失火,伊不是故意放火,後來因為煙很大伊醒來,才拿瓦斯爐打破玻璃門窗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屋主戊○○於偵查中證述事後清理現場時,發現有棉被、瓦斯罐及二個打火機在場(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號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事發翌日回到被告丙○○房間內檢查時,沒有發現棉被旁邊或下面有煙蒂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筆錄)明確。是案發現場並未發現有煙蒂置於地上,被告辯解因將煙蒂丟於地上不慎點燃棉被乙節,已難憑採。復參以案發當時房間內只有被告一人,系爭棉被之材質又非屬自燃物,倘非被告點火,該棉被豈會自燃!足認該棉被之燃燒確係被告點火所致。況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零時十五分開始製作之警詢筆錄(即同上偵卷第九頁背面第六行至第八行)錄音帶,結果如下:問:「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二十三時許,配合屋主至你租屋處屋處時,現場只有你一人,且屋內地上之棉被正在燃燒,房間煙霧瀰漫,你作何解釋?」,被告答:「不是我一個人在那邊就說是我燒的」,問:「那是誰燒的?」,被告答:「那就是我燒的」,是被告確實於警詢時亦供稱棉被為其所放火燃燒無誤。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因抽煙不慎而點燃棉被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再被告居住於上址二樓之房間內,該二樓係以木製三合板隔成三間房間,另二間房間亦有出租乙節,除據被告自陳在卷外(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號卷第九頁背面、十頁),並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均見同上偵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四十三頁)陳述在卷,是被告承租之房間係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訛。而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晚間約十時五十分許,證人戊○○、甲○○及丁○○三人到達被告上址房間時,房間內煙霧瀰漫,地上之棉被冒出很大之煙霧,當時被告站在房門旁之衣櫃旁邊觀看,冒煙之棉被係渠等三人到場後提水澆滅,當時房間內並無澆水救火之痕跡等情,業經證人戊○○、甲○○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一致(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筆錄),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明知其點燃棉被後已冒出濃煙,竟未採取任何滅火之措施,任由棉被悶燒,致濃煙已達隔壁鄰居可察覺之程度,仍僅站立於房間內旁觀;又其既陳明同樓層住有他人,且知悉於室內燃燒物品將造成危害(見同上偵卷第十頁),併參酌當時其房間內地上散放報紙及擺設木製桌椅、衣櫃等易燃物,有現場相片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衡情當知悉倘若未及時撲滅悶燒之棉被,將會發生延燒至地上報紙、傢俱、乃至木製三合板隔牆之結果,其竟未採取任何滅火措施,足見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在上開房間內將一瓶罐裝瓦斯放入棉被內,再以打火機點燃棉被云云;惟查,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人戊○○、甲○○時,證人戊○○稱:「報紙、棉被及打火機是放在一起,這是第二天察看現場時看到的,事發當天沒有仔細看,‧‧‧,(檢察官問:第二天到現場看除了棉被下面有打火機,還有什麼東西?)沒有。」、「(檢察官問:你發現時瓦斯罐放在哪裡?)一罐放在棉被旁,一罐丟到一樓馬路上」;證人甲○○稱:「(檢察官問:你所發現之打火機及瓦斯罐放在哪裡?)放在地上,(檢察官問:靠近哪裡?)棉被旁邊」等語,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瓦斯罐置於棉被下之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放火結果僅燒燬傢俱及物件,應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燒燬之物品無論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雖燒燬者僅係其所有之棉被一條,未生房屋構成部分燒燬及喪失效用之結果,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屬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未遂罪。
貳、竊盜罪部分:右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中華電信公司之員工陳錦順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竊盜現場照片四張及扣案之活動扳手一支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尚屬未遂,業如前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中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就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因酒後(酒測單附於同上偵卷第二十一頁)情緒失控,致犯公共危險罪,幸救火得宜,未造成人員傷亡,亦未達燒燬住宅之程度,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被害人戊○○到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犯後翻異前詞,未見悔意,並坦承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對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具體求刑五年,然本院已審酌上情,認為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打火機二個、罐裝瓦斯一瓶、活動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柳章峰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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