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2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聲請以90年度執全字第379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後茲兩造間履行契約訴訟業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告終結,且據相對人以本院94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撤銷上揭假扣押裁定,暨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塗銷查封登記在案,聲請人遂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27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69號等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0年度裁全字第686號假扣押卷、90年度執全字第379號假扣押執行卷、90年度存字第429號提存卷、94年度聲字第27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莊怡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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