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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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戊○○
丁○○乙○○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十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金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當事人雙方已經和解,聲請人業已撤銷執行程序(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53號),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准許撤銷假扣押並確定在案,聲請人爰向本院聲請限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93號裁定、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書、本院94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影本、本院通知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93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聲字第31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94年度聲字第319號限期行使權利、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53號假扣押執行、92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等卷宗,核閱無訛,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查詢本院亦均無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權利之案件繫屬,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貽馨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蒼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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