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8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受處分人得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必以其交通違規行為業經第8條之主管機關依法為裁決者為限。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對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於94年1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然本件違規事由尚未經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裁決,此有該站94年12月5日北監宜字第0946306535號函1份在卷可參。故異議人於該宜蘭監理站尚未裁決前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顯與上開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得予以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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