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9年9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1年2月,於91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3年5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1年4月,於94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9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住處;於95年2月16日某日,在宜蘭縣境內其公司車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復承前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另於95年年初某日,在宜蘭縣境內其公司車上,施用海洛因1次。94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甲○○之母 賴秀菊 向警方報案後,甲○○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於94年9月30日下午7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9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3年5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屬吸收關係,應無再予論罪之餘地。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2次,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先後3次吸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9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同日下午7時1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外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犯行,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至被告辯稱伊是自己至警局乙節,查依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實係被告母親賴秀菊向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報案陳稱被告在自宅內施用毒品,警員到場後被告始隨警前往警局採驗尿液、製作筆錄,從而本案並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經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犯罪後坦白承認、施用毒品核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態樣,惟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害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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