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百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百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載稱「持住竹子」部分,應更正為「持乾竹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百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持乾竹子先後朝告訴人 朱紫菱 之左手臂揮打二下之舉動,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然其僅因細故,即持乾竹子傷害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二、三專畢業)、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未扣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乾竹子,並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不符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得宣告沒收之要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