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265號聲請人 牛素珍 相對人 唐瑞平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9萬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1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就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50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銷,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151號、104年度司聲字第1717號及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72號卷宗,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銷,且原假扣押裁定業經抗告審廢棄並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依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縱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仍應認訴訟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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