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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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2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鄭欽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鄭欽仁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90號裁定以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為由,更定聲請人所犯搶奪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7號)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3月。聲請人為免事後才發覺要更定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484號裁定所定之刑,爰聲請更定其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意旨固僅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細繹其真意應為聲請更定其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要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固聲請本院依刑法第48條之規定更定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484號裁定所示各罪之刑度,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並非聲請更定其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之適格主體,故其前揭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倘聲請人認有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需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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