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
原告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三○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原係九鋼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其因在外積欠大筆債務,乃圖以債養債之方式,自始即無給付貨款之真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以茹新看護中心之名義,向原告訂購「包大人」成人紙尿褲,付款方式約定為「次月結三十日」(即以每月二十五日為結算前三十日貨款基準日,支票發票日為次月三十日),原告並依公司會計業務核定授權額度,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開始供貨,同時依被告之指示將貨物送至高雄縣○○鎮○○路○○○巷○○弄○號之倉庫由不知情之訴外人 周金霞 簽收,迄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止,被告共進貨達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元,而被告明知自己所申領支票之印鑑章原係方型章,竟欲以支票印鑑章不符之方式使支票屆期無法兌現,企圖依此方式拒絕給付貨款,乃先以方型章開立票載金額為三十九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元,發票日則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交付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代表 蔡卜生 收執,用以抵償九十一年五月份貨款。其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被告因授信額度業已用罄,又承前詐欺之犯意,開立一紙面額為三十九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元之即期支票(即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並先蓋用方型印鑑章於支票上,持向蔡卜生換回前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同額支票,藉以代替清償五月份積欠貨款,原告不疑有他,誤將即期支票充當現金入帳,並同意繼續供貨予被告,隨即於同日再度供應金額共計三十萬七千二百元之貨品予被告,詎被告為使支票屆期跳票,即向原告誆稱:因支票用錯印鑑章必須更換等語,原告乃同意丙○○更正蓋用圓型印鑑章,嗣丙○○事後為掩飾其前開犯行,乃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申請將支票方型印鑑章變更為圓型章,惟支票屆期仍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總計被告詐取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份貨款為四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元,迭經原告多次請求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分文未償,原告至此始知受騙,統計受騙金額達八十萬七千零七十九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八十萬七千零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送貨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外積欠大筆債務,乃企圖以債養債之方式,自始無給付貨款之意,先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以茹新看護中心之名義,向原告訂購「包大人」成人紙尿褲,付款方式約定為「次月結三十日」(即以每月二十五日為結算前三十日貨款基準日,支票發票日為次月三十日),原告依公司會計業務核定授權額度,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開始供貨,同時依被告之指示將貨物送至高雄縣○○鎮○○路○○○巷○○弄○號之倉庫,由不知情之周金霞簽收,迄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止,被告共進貨三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元,而被告明知其所申領支票之印鑑章原係方型章,竟欲以支票印鑑章不符之方式,使支票屆期無法兌現,拒絕給付貨款,乃先以方型章開立面額為三十九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交付原告公司業務代表蔡卜生收執,用以抵償九十一年五月份貨款。其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被告因授信額度業已用罄,又開立一紙面額三十九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元之即期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並先蓋用方型印鑑章於支票上,持向蔡卜生換回前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之同額支票,藉以代替清償五月份積欠貨款,原告不疑有他,誤將即期支票充當現金入帳,並於同日再度供應被告貨品金額共計三十萬七千二百元,詎被告為使支票屆期跳票,即向原告誆稱:因支票用錯印鑑章必須更換等語,原告乃同意丙○○更正蓋用圓型印鑑章,嗣丙○○事後為掩飾其所為,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申請將支票方型印鑑章變更為圓型章,惟支票屆期仍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總計被告詐取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份貨款為四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元,迭經原告多次請求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分文未償,原告至此始知受騙,共計受騙金額達八十萬七千零七十九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八十萬七千零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三、原告右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送貨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全部偵審卷宗,足認被告明知其經濟狀況已不佳,並無支付貨款之意思,為求解決前積欠其他廠商貨款及向地下錢莊所借貸之款項,竟向原告佯稱同意以「茹新看護中心」之名義購買包大人成人紙尿褲,且雙方付款方式為「次月結三十日」,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會如數給付貨款,遂依公司會計業務核定授權額度出貨,即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陸續出貨(詳細出貨情形如附表一所示),並依被告之指示將包大人紙尿褲送至高雄縣○○鎮○○路○○○巷○○弄○號之倉庫由不知情之周金霞簽收,貨物總金額共計三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元,扣除退佣(即折讓)六千七百六十一元後,應支付貨款三十九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元,被告即於同年月四日開立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同額支票乙紙交付原告公司業務員蔡卜生用以支付貨款,期間原告又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再陸續出貨予被告(詳細出貨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不包含當日),原告因已出貨達一十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若再大批出貨顯逾越雙方所約定之授權額度,被告為求原告能再度出貨,即再承接上開詐欺之故意,繼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開立以同日為發票日,面額為三十九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元,並蓋用方型印鑑章之支票乙紙交付予蔡卜生收執,以上開即期支票抵償前開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支付之五月份貨款,致原告不疑有他,誤將該即期支票充當現金入帳,而在授權額度內同意繼續供貨予被告,隨即於同日又供應金額共計三十萬七千二百元之包大人成人紙尿褲予被告,被告見目的已達成,為免上開支票兌現,即向蔡卜生佯稱因支票用錯印鑑章必須更換等語,致蔡卜生不疑有他,而將該支票交回被告更正蓋用圓型印鑑章,企圖以印鑑不符之方式使該支票無法兌現,其後被告為免上情遭人查覺,乃於同年七月二日,向上開支票付款銀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申請將支票方型印鑑章變更為圓型章,惟該支票屆期仍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總計被告詐取原告貨款為八十萬七千零七十九元,迭經原告多次請求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分文未償等情,經證人蔡卜生於刑事偵審中證述綦詳,並有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檢送被告於該行九十一年六月至七月之支票兌現及退票明細一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六三七六號偵查卷宗頁十六),及嗣後被告所簽發用以清償貨款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面額為三十九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元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上開偵查卷宗頁六)、送貨單二十三紙(上開偵查卷宗頁七至十、頁二七至三五)、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客戶往來對帳單各一紙(上開偵查卷宗頁二五、二六)、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更換印鑑申請書一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八號偵查卷宗頁十五)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仍向原告購買相關貨物,向原告詐得八十萬七千零七十九元,致原告因該不法行為受有同額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當庭交由被告簽收無訛(見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三○號刑事卷宗頁四);又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金錢債務固應給付遲延利息,惟該遲延利息之利率未經兩造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七千零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FO~T48┌─────────────────────────────────────┐│附表一│├───┬───────────┬────────────┬────────┤│編號│出貨日期│出貨金額│備註│├───┼───────────┼────────────┼────────┤│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二萬八千八百二十元││├───┼───────────┼────────────┼────────┤│二│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一萬六千二百元││├───┼───────────┼────────────┼────────┤│三│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一萬六千二百元││├───┼───────────┼────────────┼────────┤│四│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五千八百八十元││├───┼───────────┼────────────┼────────┤│五│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二萬九千四百元││├───┼───────────┼────────────┼────────┤│六│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二萬七千九百六十元││├───┼───────────┼────────────┼────────┤│七│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八│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二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九│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十│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十二│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十三│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十四│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十五│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十六│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十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四千四百四十元││└───┴───────────┴────────────┴────────┘┌─────────────────────────────────────┐│附表二│├───┬───────────┬────────────┬────────┤│編號│出貨日期│出貨金額│備註│├───┼───────────┼────────────┼────────┤│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四千四百四十元││├───┼───────────┼────────────┼────────┤│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三│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二萬二千二百元││├───┼───────────┼────────────┼────────┤│四│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五│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六│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三十萬七千二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