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竣毅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仁泉 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竣毅營造有限公司以被告甲○○涉犯竊盜等罪,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後,業經該署檢察長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一號命令發回高雄地檢署續查,復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八號駁回再議,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委任鄧國璽律師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聲請人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以個人名義對外從事營造相關「模板」施
工業務之小包商,聲請人即告訴人竣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竣毅公司)負責人周仁泉則係以個人名義對外從事營造相關「水電」施工業務之小包商,因被告與周仁泉二人先前均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以致減少對外承包業務之機會,彼此為增加承攬工程之機會,被告與周仁泉乃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共同設立告訴人竣毅公司對外招攬營造工程,並以周仁泉擔任竣毅公司之負責人,且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租金,由被告出租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予周仁泉充當告訴人竣毅公司之辦公室對外營業,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經高雄縣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與周仁泉並約定對外需以告訴人竣毅公司名義承包營建工程並收取報酬,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出於逃漏稅捐、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告訴人竣毅公司並未授權被告對外承攬尚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興公司)、港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港都公司)之模版工程,竟基於偽造文書、逃漏稅捐及背信之概括犯意,盜用告訴人竣毅公司及代表人周仁泉之印章二枚,偽造告訴人竣毅公司與尚興公司就高雄縣大樹鄉體育館模版工程之合約及港都公司發包之模版工程合約,並向保管告訴人竣毅公司營業用發票之記帳人員 蘇美貞 佯稱:告訴人竣毅公司因營業需要欲使用發票云云,使蘇美貞陷於錯誤而交付告訴人竣毅公司之發票,總計被告先後冒領告訴人竣毅公司八十九年一、二月份及三、四月份之空白統一發票使用,並盜用告訴人竣毅公司內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擅自開立發票予尚興公司、港都公司,藉以逃漏被告個人承攬之模版工程所應繳納之營業稅額,致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告訴人竣毅公司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達二十九萬零二百五十五元,嗣因告訴人竣毅營造公司收受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始知上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竣毅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四號偵查結果,以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載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本件被告甲○○固自承有拿取告訴人公司大小印章與尚興公司、港都公司就施做模版工程部分簽立契約,並交付發票予發包公司之會計依實際施做模版工程後,告訴人竣毅公司所可領取之款項開立發票乙節,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不法犯行,辯稱:伊與周仁泉係彼此口頭約定一起投資設立告訴人竣毅公司,但當初並未明確約定實際管理公司事務之人,而係依個人所長對外承包工程;簽約後,周仁泉有同意伊使用發票開立給發包廠商。尚興公司所領取之工程款入告訴人帳戶後,都發給施作模版工程部分之二十幾位工人等語。經查:⑴被告甲○○與周仁泉二人為增加承攬工程之機會,方彼此合作投資設立告訴人竣毅公司乙情,為被告及周仁泉所自認,是以堪認被告與周仁泉間係屬共同投資之關係,且質諸告訴人亦陳稱:被告與伊係約定分別就其所專長之模版、水電工程,個別委請工人施作告訴人竣毅公司所承包之工程;竣毅公司一開始是被告與伊均在負責,公司大小章係放在公司住所即被告住處抽屜內,並未特別約定由何人保管,合夥之目的係為了有工程可以承攬等語,輔以負責設立並保管告訴人竣毅公司發票之記帳業者蘇美貞證稱:竣毅公司設立當時,係由被告以電話與伊聯繫,伊是後來才認識周仁泉的;被告係公司之股東,本就有權來領取公司之發票,伊係主動交付給被告的等語,堪認告訴人竣毅公司一開始是被告與案外人周仁泉共同經營負責,且告訴人竣毅公司初設時,公司內財務狀況係由被告掌理,則被告向蘇美貞領取發票並無施用任何詐術或為竊取之行為,其本此公司經營負責之地位對外簽約,亦係本於為公司拓展業務之權責,然難認其無權對外簽訂契約並開立銷售發票,而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⑵告訴人竣毅公司之住所係位於被告住處,為被告與周仁泉所自認,僅因稅務上之需要乃予以公證租賃契約乙節,業據證人蘇美貞證稱:伊當初確實有告知被告因竣毅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係周仁泉,與公司住所地址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不一致,故要求租賃契約必須經過公證等語明確,並有經公證後之房屋租賃契約一紙可證,故被告辯稱:與周仁泉是投資關係,對於告訴人竣毅公司運作模式雙方只有口頭上合夥之約定,僅就提供住處供告訴人公司使用有訂立租賃契約等語,就此更足以認定被告與周仁泉間確實是投資關係,而非借牌關係,是以周仁泉指訴:被告係為了逃漏稅捐才向伊借牌使用云云,委無足信。⑶被告雖以告訴人竣毅公司名義對外承包尚興、港都公司發包之模版工程,然發包商尚興公司之工程款,均係匯入告訴人竣毅公司位於華僑銀行前鎮分行之帳號內,此有尚興公司工程款項發放受款人明細表乙紙在卷可證,而被告提領該筆款項後係發放予施做「模版工程」之工人,此亦經施做「模版」工程之證人 許德昌 、 李同仁 證稱:伊與另外十幾位工人有去施作大樹鄉體育館之模版工程,渠等係每半個月向被告領取工資,都是領取現金但沒有書立收據;被告請伊施工,工人只要有工作施作,並不會去過問該工程是告訴人公司發包或被告個人發包等語明確,倘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則何以在訂立契約及請領發包單位工程款項時係以告訴人竣毅公司名義為之,而不逕以個人名義為之以掩飾其所得。故告訴人先發放領取之工程款項於告訴人竣毅公司本應發放予施做「模版」工程部分之工人,難認其有何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以:周仁泉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周仁泉原從事水電工程,被告原從事模板工程,彼此為增加承攬各自所經營之水電及模板工程之機會,雙方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協議申請設立竣毅公司,並約定如有得標工程,水電部分由周仁泉負責施工,模板部分由被告負責施工,有關水電及模板部分之盈虧與應繳之稅捐均由雙方各自負責處理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甚詳,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在卷可憑。而周仁泉復陳稱:雙方係合作、合夥關係。是被告與周仁泉既係合夥設立公司,並約定工程之盈虧與應繳之稅捐均由雙方各自負責處理,顯然雙方都有使用公司名義之權利,否則如何各自負責處理?從而,被告使用竣毅公司與他人訂約及處理其他與工程有關之事項,尚難認為有偽造文書之行為。至被告如有未依約負擔稅捐之情事,純屬其與周仁泉間之民事糾葛,核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關等語,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與周仁泉共同設立竣毅公司係為雙方可以該公司名義
對外承攬「共同合作」水電及模板業務之大型工程,並非任由個人藉公司名義承攬專屬個人業務工程之用,則被告冒用竣毅公司名義承攬專屬其個人之模板工程業務,並以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用印之行為,實已超越被告與聲請人代表人共同設立公司之合意及目的,縱被告並無竊取公司發票及印章之行為,但其未經竣毅公司及代表人周仁泉之同意即逕以竣毅公司名義承攬個人業務,自足生損害於竣毅公司及周仁泉,難認未與偽造之構成要件相符;另被告利用竣毅公司名義與尚興公司訂定其個人專屬之模板工程承攬契約,契約記載之復價金額為二百七十七萬二千元,然以竣毅公司名義開立予尚興公司之發票金額總計五百二十七萬三千零六十八元,遠高於工程復價金額,是被告顯有虛開發票逃漏稅捐之嫌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周仁泉係屬共同投資竣毅公司,且竣毅公司初設時,公司內部財務均由被告
掌理,被告向計帳員蘇美貞領取發票並無施用任何詐術或為竊取之行為,被告本此公司經營負責之地位對外與尚興公司簽立「板模合約」,亦係本於為公司拓展業務之權責,自難認被告無權對外簽訂契約並開立銷售發票,而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等情,業經原檢察官認定如前,並無違誤。聲請人認竣毅公司僅能對外承攬同時具有「水電」及「板模」工程之合約,始符合被告與周仁泉共同投資成立竣毅公司之本旨,被告獨自對外攬承僅有「板模」工程之合約,有違當初合作之規定,顯成立偽造罪嫌。惟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本院觀諸附卷證據資料所示,竣毅公司所經營之事業為「營造業」,有竣毅營造有限公司章程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份附卷可稽,則竣毅公司所經營之業務既為「營造業」,當無限制該公司僅能承攬「同時」兼具有「水電」及「板模」工程之合約之理,是竣毅公司對外承攬僅有「板模」工程之合約,顯未與常情有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周仁泉共同成立竣毅公司之初,即有公司僅能承攬同時具有「水電」及「板模」工程合約之約定,尚難僅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逕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偽造犯行。
㈡聲請人認被告以竣毅公司與尚興公司簽訂之模板工程承攬契約書所載之總工程款為
二百七十七萬二千元,顯然低於被告以竣毅公司名義開立予尚興公司之發票金額為五百二十七萬三千零六十八元因認被告有虛開發票逃漏稅捐之嫌云云。惟衡諸一般工程界施工之常情,總工程款之認定並非絕對以最初工程契約書所載為準,雙方間就工程款尚有增刪之可能;而依附卷之竣毅公司與尚興公司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以觀,該契約書第二條工程範圍記載:「除本約另有規定者外,設計施工圖、施工說明書、單價明細表、銷售目錄及相關附屬文件等所載有關本工程之部分皆屬之,包括變更或追加之全部」等語,是本件工程之總工程款,雙方於契約簽立後之實際施作過程中,是否仍有追加乙節,並不明確,依前開說明,尚難僅依契約書所載之總工程款與竣毅公司實際開立予尚興公司之發票金額不符,逕認被告有以詐術虛開發票之逃漏稅犯行。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固於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
第八八號處分書後十日內(含在途期間)即委由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無聲請人所指竊盜、偽造文書、背信、逃漏稅捐之犯行,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其採證與認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涂裕洪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