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三號
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民國八六年裁全字第一二五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假扣押之擔保金。茲因該事件業經供擔保之原因業經消滅,聲請人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經查,本件聲請人確實有通知相對人乙○○之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並有存證信函影本於卷可參。但經向黃德賢律師聯繫,其稱就此取回擔保物事件並未受乙○○之委任,所以無由處理;本院亦於九十三年三月初向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表明該旨,請其補送委任狀或另向相對人本人為權利行使之告知,迄今均無結果。
雖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初具狀聲請撤回本院八六年裁全字第一二五號民事裁定之執行事件(本院八六執全字第六六號),本院亦已函請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在案,然此並不影響相對人立於供擔保利益人之資格可得行使之權利,就本件發還擔保金之處理不生影響,亦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金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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