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大陸結婚,同年十二月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二人共同在崇德村經營生意,九十二年五月間,被告稱欲至臺北探訪其外甥即離家,此後未再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向派出所申報被告失蹤,警員告知被告尚未出境離臺。被告迄今行方不明,拒絕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廖秀蘭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有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各一件可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婚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來臺與其同住,二人共同在崇德村經營生意,九十二年五月間,被告稱欲至臺北探訪其外甥即離家,此後未再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向派出所申報被告失蹤,警員告知被告尚未出境離臺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妹廖秀蘭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筆錄);再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入境來臺,迄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尚無出境離臺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境信昌字第0九三一0一一一八四0號函文及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被告來臺後,以探訪外甥為由離家,離家後未再返回,亦未與原告聯絡,可見其根本無意與原告同居;再被告至今仍滯留臺灣,惟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返家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其間對原告亦毫無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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