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347號
原告 黃譯慧
訴訟代理人 賴詣昇
被告 邱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柒佰捌拾肆元由被告 參佰 肆拾柒元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9時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26公里6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車道時,因涉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當時初借予訴外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該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8,335元(含工資費用:7,774元及零件費用:20,561元),被告自應如數賠償自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伊認為原告請求B車修繕費用部分損害位置,有一些是以前就受損的舊傷痕,且伊沒有碰撞到B車的行李箱,且伊認為後保桿只有撞到凸出來,對於需要整片換掉有質疑。伊要聲請傳喚修車廠人員到庭作證,但伊不願意墊付證人旅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甲○○駕駛之B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在卷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相符。核閱無訛。被告雖抗辯伊沒有過失云云,然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本件交通事故可能之肇事原因係:「A車駕駛即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並依據警方製作之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A、B兩車撞擊點及相對位置綜合以觀,堪認被告駕駛A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肇事。被告空言抗辯伊並無過失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憑。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修復費用為28,335元(含工資費用:7,774元及零件費用:20,561元)。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部分B車修繕費用損害位置,有部分以前就受損之舊傷痕,伊沒有碰撞到B車的行李箱,且伊認為需整片更換後保險桿此部分有質疑云云,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由B車原廠所開立,核其修繕項目亦與B車受損部位大致相符。被告雖對於上開估價內容有所質疑,並聲請傳喚維修人員,然被告既當庭表明不願意送墊付證人旅費,是本件無法送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應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再未舉證證明上開估價單內容有何不合理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4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11月3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057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7,774元,共計9,831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給付9,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47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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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561×0.369=7,5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561-7,587=12,974
第2年折舊值12,974×0.369=4,7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974-4,787=8,187
第3年折舊值8,187×0.369=3,0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8,187-3,021=5,166
第4年折舊值5,166×0.369=1,9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5,166-1,906=3,260
第5年折舊值3,260×0.369=1,203
第5年折舊後價值3,260-1,203=2,0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