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6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其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於96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58號判決分別判處2月、2月、2月,應執行有其徒刑5月確定,於98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甲○○均不知悔改,竟於98年5月10日凌晨3時許,由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甲○○,行經高雄市○○區○○街與臨海二路口時,見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三輪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以鐵鋸加工製成之尖形鐵具乙支(未扣案),以該鐵具撬開上開電動三輪車之鑰匙孔而發動,甲○○則在旁把風,而共同竊取上開電動三輪車1輛得手後,由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乙○○則騎乘竊得之電動三輪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
4時許,丁○○○發現上開電動三輪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戊○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乙○○、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29頁背面),而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乙○○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跟被告乙○○一起騎車去他朋友家,後來伊要回家睡覺,就在上開地點與被告乙○○分開,伊不知道被告乙○○去偷那輛電動三輪車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於上開時間,由被告乙○○騎乘上開機車附載被告甲○○至上開地點後,被告乙○○以尖形鐵具竊取上開電動三輪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伊使用尖型鐵具撬開鑰匙孔方式,竊取告訴人丁○○○之電動三輪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0頁;院二卷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 鄭永和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9、11至13、49至51頁);復有高雄市小港區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品登記表、車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案發現場照片4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4至24頁)。足見被告乙○○、甲○○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上開電動三輪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而被告乙○○亦供稱:伊是自己一人下手行竊上開電動三輪車,當時被告甲○○騎乘機車先走了,被告甲○○對於伊偷車之事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先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其所為之陳述分別臚列如下: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伊自己下手行竊,且伊
叫綽號『 阿村 』之友人(指被告甲○○)先騎乘IVG-696號重機車先行離開」、「伊竊取電動三輪車後,叫被告甲○○先騎機車在高雄市○○區○○路某公園處等伊,伊則騎電動三輪車隨後與他會合,所以被告甲○○有看到伊有騎乘電動三輪車」等語(見偵卷第6、7頁)。
㈡被告乙○○於偵訊時則供稱:「伊自己一人去牽(偷)這台
車(指電動三輪車)」、「伊有載被告甲○○要去找朋友,伊把被告甲○○放在一個路口,伊就自己騎車走了」、「伊放被告甲○○走的地方與伊竊車的地方距離很遠」、「伊去竊車之地方都沒有人一起去」、「電動三輪車是伊騎走的,伊把騎來之機車隨便放置一處,事後再坐公車去牽回來」等語(見偵卷第50頁)。
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伊行竊電動三輪車,被
告甲○○距離伊行竊之地點有10公里遠」、「伊跟被告甲○○說伊要去找朋友,之後伊就不回去,所以叫被告甲○○先騎伊的機車離開」、「98年5月10日凌晨3時許,伊載被告甲○○○○○區○○街那邊找伊的朋友,伊在戊○區那邊放伊下車,伊對被告甲○○說伊要工作,叫被告甲○○先騎伊的機車離開,伊只有叫被告甲○○先走,沒有叫他去哪裡」、「被告甲○○離開後,伊再去行竊電動三輪車,伊有看到被告甲○○騎乘機車離去」、「伊與被告甲○○分開後,走路約3分鐘後至行竊地點,伊用了5分鐘撬開電動三輪車之鎖頭,所以伊與被告甲○○分開大約8分鐘」、「被告甲○○沒有在現場幫伊把風,伊叫他先走,伊也有目睹被告甲○○先騎車離去」等語(見院二卷第30至32頁)。
㈣綜觀被告乙○○之上開供述,可知其就2人於上開時、地分
開時,係由被告乙○○或被告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及2人於分開時,是否已約好之後碰面之地點等情節,均前後供述不一,則其上開所供,是否可採,誠值懷疑。況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頁),可知被告甲○○於98年5月10日凌晨3時16分14秒許,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高雄市○○區○○街○○巷口,而被告乙○○於相隔「7秒」後之同日凌晨3時16分21秒許,亦駕駛所竊得之電動三輪車通過上開路口,足見被告乙○○、甲○○2人顯然係一前一後同時離開犯罪現場,益徵被告乙○○上開所稱:伊下手行竊時,被告甲○○並未在場把風,已先行離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再衡以被告甲○○於深夜時間與被告乙○○共乘機車至上開地點,並待被告甲○○下手行竊得手後,始分別騎乘上開機車及竊得之電動三輪車共同離去,足認被告甲○○於被告乙○○下手行竊時,確係擔任把風之任務,應屬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甲○○確有共同竊取上開電動三輪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甲○○於行竊時所攜帶之以鐵鋸加工製成之尖形鐵具雖未扣案,惟上開工具既能用以破壞電動三輪車之鎖頭及發動引擎,足認上開工具之材質堅硬,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係共同為之,兩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是被告2人均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乙○○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2頁);被告甲○○仍飾詞否認犯罪,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乙○○、甲○○分別求處之有期徒刑8月、10月,均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本件被告2人持供犯罪所用之以鐵鋸加工製成之尖形鐵具既未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工具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遂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施盈志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