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3年5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6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個人之財產信用密切關聯,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得預見現今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8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於同年月26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8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予 李思嫺 ,佯稱其以網路購物分期付款作業有誤,須持金融卡至ATM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使李思嫺信以為真,遂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先後於翌(29)日凌晨1時39分22秒、1時43分12秒、2時8分2秒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9,000、1,000元、41,000元至丁○○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李思嫺發覺有異始知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上開帳戶為伊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提款卡及密碼一起放在皮包內,而提款卡及密碼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一直到98年8月28日,伊接到第一銀行發簡訊通知上開帳戶當日有存提4次時,伊才發現遺失提款卡及密碼;伊並未詐騙被害人,更未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㈠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為被告所有,於98年8月26日申辦開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15頁背面),並有第一銀行開戶資料、印鑑卡、存款明細分類帳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至22頁)。又被害人李思嫺於98年8月28日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翌日分3次共匯款101,000元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思嫺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及匯款經過等情節明確(見警卷第6至8頁);復有受理報案資料、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5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準此,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自98年8月28日後遭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應屬無疑。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供稱:伊因為從事酒店工作,每
天領現金回家,需要1個帳戶讓伊存提現金,伊才去申辦上開帳戶;申辦上開帳戶後,伊有變更提款卡密碼為伊的身分證號碼或生日,並將變更後之密碼寫在紙條上,再將該紙條塞在放提款卡之套子裡面;伊收到第一銀行之第一通簡訊後,就馬上打電話至第一銀行客服中心,請求掛失提款卡,但銀行人員表示無法查到伊的帳戶資料,所以無法辦理掛失,要伊在銀行營業時間至分行辦理掛失動作云云(見偵一卷第
5、6頁;院一卷第15頁;院二卷第14至16、32至34、57、58頁)。惟查,第一銀行於98年8月28日(五)晚間7時49分及翌(29)日凌晨2時14分,先後發送2通內容均為「親愛的客戶您好,您的帳號71250***531本日金融卡提款次數已達4次,提醒您注意,第一銀行祝您萬事如意」之簡訊至被告之聯絡電話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7日一總營規劃字第098004148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又被告於98年8月29日晚間11時48分及11時55分,2度去電第一銀行客服中心,申請掛失金融卡之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30至32頁);復有通話明細報表、本院勘驗筆錄2份存卷可證(見院二卷第24至36、39、40、53至55頁背面),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既於98年8月28日晚間,即獲悉上開帳戶有異常存提之情事發生;且被告於與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對話過程中,亦明確陳稱:「我昨天(指98年9月28日)有去刷過本子,我的本子竟然有10萬塊的存提」等語(見院二卷第55頁),足徵被告早於98年8月28日(星期五)晚間,即確悉上開帳戶已遭他人盜用,何以於相隔24小時後之翌(29)日晚間11時48分始去電掛失提款卡?又何以於98年9月2日(星期三)方至第一銀行博愛分行臨櫃辦理掛失提款卡?再者,觀諸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與被告之通話內容(見院二卷第53至55頁背面),可知客服人員已多次建議被告儘速至警局報案,何以被告未曾有報案之動作?況被告既供承:伊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身分證字號或生日,再將之寫在小紙條上等語,則衡情上開2組號碼應為一般人所熟記而不易忘記,豈有另行填寫在小紙條上之必要?綜上,足徵被告所為實與常情相違,其所述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伊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均非可採。㈢況且,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均益證被告上開所辯,多所矛盾且不合情理,顯係事後杜撰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帳戶資料應係在被告管領之下,由被告有意提供他人使用,應屬無疑。
㈣再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亦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某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李思嫺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施盈志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