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698號聲請人法妍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峻瑞 被告吳峻瑞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峻瑞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30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法妍有限公司之大小章貳套、統一發票購票證壹張,應發還予法妍有限公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押之「法妍有限公司」之大小章2套、統一發票購票證1張為聲請人所有,與本案並無關,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峻瑞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於101年10月2日遭扣押「法妍有限公司」之大小章2套、統一發票購票證1張,經本院調取並檢閱,上開扣押物確為聲請人公司所有,而檢察官既未將該等扣押物列為被告吳峻瑞或其他同案被告所犯各罪之證據方法,亦未就該扣押物聲請宣告沒收;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進仕
法官朱光國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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