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耀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耀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耀文為浤興建設公司之建築工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工地內,趁所有工人午休之際,徒手竊取 何國川 所管理放置在該工地之鋼筋26支;
(二)於翌(24)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工地內,再趁所有工人午休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工地之鋼鋤25支。得手後,將上述鋼筋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變賣予位在花蓮縣○○鄉○○路○○號之不知情加興資源回收場,供己花用罄盡。嗣經警另案約詢其到案,其主動供出上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潘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何國川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加興資源回收場老闆娘 莊淑美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現場模擬行竊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竊盜犯行前,即於員警另案約詢時,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及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5頁,偵卷所附被告之偵訊筆錄),堪認被告就其上開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要件,而因被告之自首,致本案犯行得以發覺查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2次,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自首供出犯行之態度、所竊鋼筋之價值及變賣所得、被害人何國川表明不予求償(見警卷第8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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